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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10980778.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部分,应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直至一审判决前才开具剩余发票10980778.9元,根据合同约定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开具发票之前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该条款中“可以”的文义表述来看,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不是必须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者必须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来计算。在本案中,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出卖人的损失情况等因素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平衡各方利益。结合本案,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再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前才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对于逾期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付款,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也有责任。一审法院按照LPR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完全是将逾期付款责任认定是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10980778.9元部分的利息加计50%,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是按照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通知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也是合同实际履行的原则。本案中,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开具发票700万元,但是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仅支付500万元,未按照开票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且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也从未要求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剩余的发票,因此未开票的责任应当由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出卖方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而付款义务是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和主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的给付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者先履行抗辩权。3.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的开具发票之后付款的理由,判决利息时分别计算基数和时间,并未损害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4.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为了计算方便,仅要求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封顶后违约未付款的利息,但是从供货时间和付款情况来看,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之前的付款节点已经屡次逾期,构成违约,实际上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追究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违约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6.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但远不足以弥补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巨额款项已经影响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807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利息为217660.7元);2.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2日,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受方)签订《连云港花果山项目A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用于连云港花果山项目A地块一期总承包工程,暂定含税合同总价15684675元,税率3%,最终结算数量以验收合格数量为准;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每供货1.5万方为一个付款节点,每1.5万方付60%的货款(发起付款流程20天内完成),主体全部封顶完成后(如间隔三个月以上未供应混凝土的视为主体已封顶)三个月内付至总供货量的75%,余下货款自主体封顶一年内付清;乙方应在向甲方申请付款前10日为甲方开具等额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并按实际货物验收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在乙方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前述合同系双方在发生混凝土交易之后补签,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17980778.9元。案涉工程中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楼栋主体全部封顶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5月、7月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700万元,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至9月期间向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万元,于2023年4月27日支付货款50万元,合计支付500万元,尚余货款12980778.9元未予支付。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于2023年5月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财产保全所需的担保,其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5200元。 一审审理中,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9807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该院代为转交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该院于同年10月9日将上述发票交付给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总价款为17980778.9元,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付款500万元,未付款12980778.9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主体全部封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供货量的75%,余下货款自主体封顶一年内付清。案涉交易主体全部完成封顶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则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本应于2023年1月8日前支付至75%的货款13485584.2元,于2023年10月8日前支付余款4495194.7元;但因合同同时约定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前10日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对于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节点、金额认定如下: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8日前已开具700万元发票,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仅付款450万元,故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在2023年1月8日前支付250万元,实际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支付50万元,还余200万元未付;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开具10980778.9元发票,由该院于同年10月9日转交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10日之内即2023年10月19日前支付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980778.9元。现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前述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200元,因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损失,但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明确损失及要求扣款的金额,故该院对其关于质量问题及扣款的辩称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807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980778.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209元,由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由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4532元,该款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款项中的10980778.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10980778.9元货款的开票时间系在一审诉讼中,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也有责任,故不应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仅应按照1倍LPR计算。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开具剩余10980778.9元发票无明显过错。根据双方开票、付款情况,对案涉10980778.9元之外的700万元货款部分,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在2022年7月前开具发票,而至2022年9月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仅支付450万元,至2023年4月27日才又支付50万元,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有明显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剩余10980778.9元发票,具有合理合法依据。另外开具发票仅属于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在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在主体全部封顶完成后三个月内(2023年1月8日前)付至总供货量的75%,但至2023年4月27日,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仅支付了总价款的27.81%,严重欠付款项。第二,10980778.9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成就,但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仍未付款。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余下货款自主体封顶一年内付清,即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本应在2023年10月8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但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10980778.9元发票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10日内向连云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980778.9元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开票及付款的具体情况、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违约程度,从2023年10月20日起就该10980778.9元欠付款项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