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

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26民初13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中路107号物资商都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M0P4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7号楼A区6007室、6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JHPC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杉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88711元;2、永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虹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永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2520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虹桥公司与永杉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结束后,双方又于2024年6月24日达成《颍上吾悦弘府劳务班组结算单》对于合同内产值、超期金额、未付款项进行了确认。自双方达成结算后,虹桥公司多次向永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永杉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 永杉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虹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开具683353.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九条第八款第九款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款项前先行向甲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现虹桥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虹桥公司开具3000637.32元的增值税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差额;2、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承包人确保2024年6月30日前拆除剩余所有外架且材料退场否则发包方不予支付合同外承包费用,结合结算单可知,合同外费用为75万元,截至到2024年8月2日,虹桥公司未能拆除所有外架,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合同外费用75万元;3、鉴于虹桥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63110元,对于***向***支付的5万元以及***向***购买的材料款13110元予以确认,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4、在合同结算时我公司员工代虹桥公司支付了2笔款项,分别是2024年6月30日代虹桥公司支付的2800元和600元,合计3400元在结算时仅计算了3000元,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400元的差额。 ***陈述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虹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结算单后,人货电梯外架正在施工,故人货电梯外架不具备拆除条件。 永杉公司针对虹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虹桥公司在10日内向其公司开具并交付《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项下足额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暂定3000637.32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虹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我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款项前,先行向甲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款项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0款约定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迟延支付款项不视为违约。根据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合同内产值及合同外费用合计为3683991.00元,虹桥公司累计向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683353.68元,故虹桥公司仍拖欠我公司3000637.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结算单尾部加粗字体载明:此协议签字后,承包人确保2024年6月30日前拆除所有外架且材料退场,否则发包方不予支付合同外承诺费用。根据结算单记载,合同外费用为750000元,而虹桥公司并未能按承诺在2024年6月30日前拆除所有外架,故我公司无需支付750000元的合同外承诺费用,结算金额应调整为2933991元。“先票后款”即是虹桥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假定我公司有付款义务,则我公司有权要求虹桥公司履行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并交付发票系法院应当受理的事项、双方合同也将开具并送达发票的义务上升至付款对等的主合同义务,开票并不是附随义务、开票并交付发票构成先履行抗辩。综上,提起本案的反诉。 虹桥公司针对永杉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对永杉公司要求开票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永杉公司颍上吾悦弘府劳务班组结算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虹桥公司提交承诺书及聊天记录证明如走抵房流程双方对开票顺序有变化。永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永杉公司提交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最迟于2024年8月2日仍未拆除完毕。虹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工地大部分外架已拆除,该小部分外架系人货电梯外架,该部分外架因永杉公司仍在继续使用,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经审查,本院对虹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达不到永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5日,发包方永杉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永杉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其承包颍上县新城吾悦广场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承包方施工;工期16个月(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如果超期,超期面积费用按照每平方每月2.5元计算;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颍上县新城吾悦广场8#、9#、10#、金街施工图所设计、图纸会审及变更指令内所有脚手架工程施工有关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效益、包所有施工,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执行,预估合同总价3036585.02元(含税);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商业部分综合单价42元/平方米,地上部分70元/平方米;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工作后,可以申请进行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经双方签字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无遗留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清;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款项前,先行向甲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款项。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虹桥公司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202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永杉公司颍上吾悦弘府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项目超期费用及合同外所有费用双方核定75万元,双方无后续争议;虹桥公司合同内产值2933991元加之合同外75万元及超期等所有额外费用,共计368399元,已支付1595280元,剩余未付2088711元。此协议签字确认后,承包人确保2024年6月30日前拆除剩余所有外架且材料退场,否则发包方不予支付合同外承诺费用。本计算单为最终结算单,除以上双方认可数据无其他任何费用数据。双方结算单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永杉公司相应结算单漏列已付工程款63510元。虹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永杉公司要求开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虹桥公司与永杉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永杉公司颍上吾悦弘府劳务班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虹桥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脚手架的安装。永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虹桥公司诉请永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25201元(2088711元-6351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杉公司辩称虹桥公司未开具票据,其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作为付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情形下,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虑及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实际问题,本院对永杉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永杉公司又辩称虹桥公司未在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所有外架其公司不应支付合同外费用,但根据永杉公司提供的照片可知现场大部分外架已拆除,且案涉工程正在施工,虹桥公司对此也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虹桥公司未完全拆除外架不构成违约,永杉公司抗辩其不应支付合同外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虹桥公司承认永杉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25201元; 二、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向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000637.32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5元,因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案件受理费254元予以退还,剩余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3元,由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2: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 关于您与阜阳虹桥架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4)皖1226民初13125号民事判决,请您务必在判决生效后(如您对判决生效日期不了解,可以在收到本判决后立即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您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户: 履行完毕后可以联系本案承办人开具自动履行证明。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履行方式。 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您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承办人:***电话:0558-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