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与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3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123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4)湘1302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项、第三项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系严重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根本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亦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77974元是错误的。1、停工留薪期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然而,娄劳鉴2024年0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中只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未鉴定停工留薪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2、在仲裁、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提出要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复检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龚某某多处骨折,已进行内固定手术,目前体内仍有钢板未取出,需待龚某某体内钢板取出后,再根据其术后客观情况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复检鉴定。相关的工伤待遇亦须依据该复检鉴定结论才能确定,不能将原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龚某某工伤待遇的依据。2024年11月27日,上诉人向娄星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劳动工伤鉴定复检申请书,但法院没有进行处理。 龚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永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852元;二、原告无需按照工伤赔偿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2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3年6月17日,龚某某在永杉公司的娄底吾悦广场三期项目上工作受伤,龚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娄底民生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粉碎性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右侧第1-10肋,左侧4、5、6肋),双肺创伤性肺炎,双肺少量胸腔积液。龚某某于202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后未回原告永杉公司处上班,住院期间永杉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2023年9月4日,龚某某所受之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2月19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永杉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 事后因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龚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永杉公司支付龚某某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住院护理费1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共计人民币461838.32元。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龚某某被申请人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二、由被申请人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龚某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手续,协助龚某某依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逾期未申报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申请人不配合造成的,则申请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三、由被申请人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龚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272元(6284/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852元(6284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850元(150元/天×59天),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柒万柒仟玖佰柒拾肆元整(¥77974)元。四、驳回申请人龚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龚某某受伤前平均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 2.庭审中,双方均未对××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第二项内容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的用工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永杉公司系经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合法用人单位,被告龚某某于2023年6月17日在执行工作事务过程中不慎受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玖级。伤后被告龚某某未到原告永杉公司处上班,原告永杉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龚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永杉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被告龚某某在劳动仲裁时虽未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但其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可视为被告龚某某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永杉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龚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永杉公司为被告龚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号仲裁裁决书亦明确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时间,且原被告均认可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内容,故法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龚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之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龚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按8个月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受伤前平均十二个月的工资,故龚某某的工资参照2022年湖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即6284元/月计算,8个月的工资即50272元(6284元/月*8个月)。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护理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永杉公司支付。经查,被告受伤后两次在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上肢三月至半年内禁止肩关节过度活动及体力活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功能锻炼”,法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情况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59日,由此计算可得,原告永杉公司应付被告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852元(原告6284元/月×3个月),护理费8850元(150元/天×59天)。综上,原告永杉公司应支付被告龚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合计77974元(50272元+18852元+8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二、由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为被告龚某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手续,协助被告龚某某依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申报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被告龚某某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被告龚某某自负。三、由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合计77974元;四、驳回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判决所查明的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永杉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是否妥当;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1、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永杉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是否妥当 上诉人永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永杉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均未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永杉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不妥。经查,《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直接提出解除其与用人单位永杉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其提出诉请要求上诉人永杉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因此被上诉人龚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主动要求解除其与用人单位永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永杉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并无不当。 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永杉公司上诉称,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娄劳鉴2024年0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确定被上诉人龚某某的休息时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龚某某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一个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龚某某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被上诉人龚某某左上肢三月至半年内禁止肩关节过度活动及体力活动,一审法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龚某某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妥。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永杉公司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能力复鉴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存在不当。本院认为,娄劳鉴2024年0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龚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永杉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龚某某伤残情形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永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