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丰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81民初1598号 原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樊某。 原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99.1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2月1日计算至2024年5月8日,2024年5月8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110KV变电站设备、防雷设施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110KV变电站设备、防雷设施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日;工程总价款55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合同内设备安装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下欠27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 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10KV变电站设备、防雷设施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10KV变电站设备、防雷设施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日期为30日;工程总价款55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合同内设备安装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提供了全部工程款558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22年12月21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024年7月29日,原告补充提交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4年6月11日又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0371.87元,下欠238228.13元至今未付。经核,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底,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110KV变电站设备、防雷设施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夏青铜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110KV总降压变电站安装工程,工期为30日;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5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及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30%合同价款,乙方完成合同内设备安装后20日内甲方支付30%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当地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取得电力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并送电后甲方支付30%合同价款,剩余10%合同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10日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2月2日、2024年1月1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税率陆续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共计558600元。2023年1月11日、4月19日、24日、2024年2月7日、6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0371.87元,下欠238228.1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110KV变电站设备、防雷设施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为工期30日且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即原告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合同内设备安装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23年1月11日支付10万元、2023年4月19日支付5万元、2023年4月24日支付10万元、2024年2月7日支付3万元,在案件审理阶段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又于202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71.87元,视为其认可原告承建上述项目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238228.13元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固定总价的30%即167580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原告材料及人员进场后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款项的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完工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签订日期、己方材料及人工进场时间、合同内设备安装完成日期、竣工及验收合格日期及质保期起算日期,被告的付款时间也无法反映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对各阶段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无法逐一确认。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下剩工程款实际付清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238228.13元,并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4年5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2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5421元,原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