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某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昱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恒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昱恒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案涉项目。徐某某系受昱恒公司派遣到案涉项目工作。一审已经查明徐某某是昱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叫到案涉项目工作,其工资标准与***约定,工作期间受***的管理与安排。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某某电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认定某某电力公司与昱恒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而推定某某电力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某某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可以证实徐某某系昱恒公司派遣到案涉项目工作。《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支付工资不一致、没有派遣名单是因为劳务派遣人员流动较大,具有不稳定性,且派遣人员有不同工种,因此没有制作固定的派遣人员名单,工资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一审认为某某电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系劳务派遣人员采信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徐某某答辩称,一、昱恒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无法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一审核实昱恒公司的法人***并未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一、二审某某电力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有关证据,应当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三、劳务派遣记载的劳务派遣人数为30人,但实际工作现场有100多人,在没有派遣名单作为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徐某某属于被派遣人员。四、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应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签定劳务派遣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某某电力公司否认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徐某某与某某电力公司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3月1日,某某电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昱恒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2023年3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派遣人数为30人,工作内容为甘肃宝丰多晶硅上下游协同项目甘肃瓜州宝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30KV升压变电站工程。派遣的劳务人员一经确定,甲乙双方应拟定《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并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的附件。派遣的劳务人员进行变更的,要相应修改《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并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派遣人员的报酬,甲方确定乙方派遣员工的工资每天220元,其他社保、工伤保险补贴每天40元,甲方根据派遣人员的每月出勤情况计算并支付给乙方。2023年3月12日,徐某某至某某电力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工作,岗位为木工。2023年3月30日,徐某某因受伤离开案涉项目。2023年4月25日,某某电力公司向徐某某转账工资7240元。2023年6月5日,某某电力公司向徐某某转账医疗费10000元。之后,徐某某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2月7日,该委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1227号裁决书,驳回徐某某的仲裁请求。徐某某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满足以下三种情形时,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徐某某与案外人昱恒公司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庭审陈述,虽工资标准由徐某某和***约定,但徐某某与案外人昱恒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按照某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昱恒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及工伤补贴为每天260元,双方对劳务派遣人员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清单,某某电力公司在每月15日将上月的劳务派遣人员考勤汇总表及工资金额发放给案外人昱恒公司。但最终发放工资给徐某某工资标准为每天400元。同时,截至本案判决前,某某电力公司除劳务派遣合同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某某电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系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某电力公司辩称徐某某在某某电力公司案涉工程工作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某某电力公司对徐某某离开案涉工程项目的时间没有异议,故对徐某某诉请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徐某某与某某电力公司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取得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具有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的义务。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昱恒公司经过行政许可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公司,也未提供昱恒公司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徐某某以及某某电力公司履行了告知徐某某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的相应证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徐某某系案外人昱恒公司派遣至案涉工程的劳动者,但并未提供其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法定用工比例的相应证据。再次,根据某某电力公司与昱恒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及工伤补贴为每天260元,劳务派遣人员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清单,某某电力公司在每月15日将上月的劳务派遣人员考勤汇总表及工资金额发放给昱恒公司。但在一、二审中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供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内容的相应证据。综上,某某电力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系劳务派遣人员,一审依照证据规则认定某某电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采信证据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