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4807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G3WA6H。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禄电力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禄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禄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向丰禄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从2018年7月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5300元;二、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丰禄电力公司与**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架设的一台80千瓦变压器工程承包给丰禄电力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价合同,包工包料,工程日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合同价款为34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价款的30%;丰禄电力公司施工设备及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供电局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价款的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丰禄电力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投入使用。期间,**共向丰禄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元,下欠22000元未付。经丰禄电力公司多次催要,**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款项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欠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丰禄电力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的事实,提供了《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和《欠条》等原件证据为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丰禄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出具《欠条》,认可下欠报酬22000元。**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将22000元向丰禄电力公司支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丰禄电力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支付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书面承诺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但其未能按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的违约程度因素,酌定以未付报酬22000元的5%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1100元;本院驳回丰禄电力公司其他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2000元,支付违约金1100元,共计23100元;
二、驳回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38元,被告**负担其中的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