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065号
原告: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科公司)与被告安徽**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赫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巴赫公司支付货款193819.68元及利息损失(以19381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磊科公司与**巴赫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8月13日,**巴赫公司(甲方)**科公司(乙方)出具一份《付款协议》,内容载明“截至2018年8月13日,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为193819.6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乙方同意甲方按照12个月分期支付,在此期间,如甲方正常履行付款协议,乙方不得另行主张其他方式解决。”《付款协议》同时载明付款明细。后**巴赫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巴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赫公司(甲方、采购方)与磊科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并1串并联铜排-V1.0产品,合同总金额333451.2元;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100000元,发货前再支付65000元,产品交付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150451.2元,质保金18000元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产品于2017年11月20日开始交付,保证每天不低于20套。2018年7月22日,**巴赫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实际应付款项为200819.68元。后**巴赫公司(甲方)与磊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内容载明“截至2018年8月13日,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为193819.6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乙方同意甲方按照12个月分期支付,在此期间,如甲方正常履行付款协议,乙方不得另行主张其他方式解决。”《付款协议》载明的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8日、2019年1月30日分五期每期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30日分六期每期付款20000元,2019年8月30日付款23819.68元。后**巴赫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巴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磊科公司与**巴赫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磊科公司向**巴赫公司提供了相应产品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巴赫公司确认应付磊科公司货款193819.68元,并约定按12个月分期付款。因**巴赫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现磊科公司按双方约定要求其支付货款193819.68元,依法应予支持,即**巴赫公司应支付磊科公司货款193819.68元,并以1938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2日起支付磊科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3819.68元及相应利息(以1938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为2088元,由被告安徽**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
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