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8执829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9ET9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Q2NYY07,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118民初5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3984.32元,本案受理费15215元,减半收取76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1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3月21日向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18)苏0118民初55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江苏苏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轿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7100元并发放给了申请人,**并无其他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银行扣划回证、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