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电科技(合肥)某某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946号 原告: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和****计算大数据创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NQ37108。 法定代表人:哈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科技(合肥)**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二楼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541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习友路以东、芙蓉路以北6#厂房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9ET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与被告中电科技(合肥)**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合肥磊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电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832588元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磊科公司对中电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电公司、磊科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中电公司向磊科公司开具票号为2907xxxx9287,票面金额为832588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27日。2020年1月14日,前述承兑汇票被质押背书给庆源公司。汇票到期后,庆源公司发起承兑,中电公司拒绝付款,故庆源公司诉至法院。 中电公司辩称:1、因疫情原因导致票据无法及时支付,属于不可抗力;2、在得知庆源公司票据未能支付后,双方口头约定收到票据款后庆源公司即撤诉,但实际上其收到票据款后仍坚持开庭,其要求中电公司承担其他诉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关于诉请利息,庆源公司在承兑拒付后从未与中电公司沟通,但中电公司收到诉状后主动支付票据款,因此对于诉请利息、诉讼费的产生,庆源公司存在过错,中电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和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且保全不是诉讼的必要措施,庆源公司的保全申请发生在中电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票据款后,其已经实现诉请,无需保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书面通知出票人,故庆源公司起诉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磊科公司书面答辩如下:磊科公司于2020年1月14将票据款支付给案外公司,也是案涉票据的前手之一,案涉票据2020年2月27日到期,自到期日至收到起诉状之日起未收到任何票据拒付的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磊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磊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7日,中电公司向磊科公司开具票号为2907xxxx9287,收票人为磊科公司,承兑人为中电公司,票面金额为832588元的可转让电子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27日。承兑汇票的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14日,磊科公司将前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茂厚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后经过背书,重庆茂厚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重庆围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案涉承兑汇票被重庆围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质押给庆源公司。 2020年4月17日,庆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造成逾期。 2020年5月22日,庆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400元。 2020年6月1日,中电公司向庆源公司支付票据款832588元。 庭审中,庆源公司陈述其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拒绝承兑后未告知中电公司或磊科公司及时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27日,庆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付款期限,且其未举证证明已就超期提示付款向出票人或其前手作出相应说明。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庆源公司在其提示付款后,在承兑人未签收其汇票、未向其付款,亦未出具拒绝证明的情况下,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情况通知出票人及其前手,其自身对于票据未能及时承兑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出票人中电公司及前手磊科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庆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庆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金额及费用范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庆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其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金额及费用范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6元,减半收取为6063元,由原告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娉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