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宽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2884号 原告: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8幢5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宽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6幢-1层-1519。 法定代表人:**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治公司)与被告北京宽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宽客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的收益分成款603 757. 6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03 75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宽客公司立即向平治公司提供2019年1月至今业务结算数据(包括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发布的业务清算单及收入分配比例),出具专属产品清算单;3.判令宽客公司支付律师费20 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宽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平治公司与宽客公司签订了《音悦台定向流量包业务渠道合作协议(平治)》(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在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平治公司通过自有渠道及省份营销资源 为宽客公司在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的“W0+定向流量包业务”的音悦台万象业务提供推广和运营服务。宽客公司以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发布的业务清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向平治公司分配收益。合同履行期间,平治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业务结算单向宽客公司开具了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等额发票。但宽客公司始终拒不向平治公司支付约定业务收益分成款。2019年至今,平治公司为宽客公司提供服务,但宽客公司拒绝提供业务结算数据对账,导致平治公司无法取得2019年度确切业务结算数据和应收收益金额。 被告宽客公司辩称,确实与平治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但因财务人员问题无法核实双方结算情况,希望法院按照现有证据依法处理;双方结算金额有两三万元的差额,在另案仲裁中进行过沟通;关于资金占用的损失,平治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最高不超过日万分之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宽客公司作为甲方、平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宽客公司受中国联通运营中心委托,就“W0+定向流量包业务”,希望与乙方开展合作;合作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颁布实施的业务管理规范及产品分成规则,与乙方就“音悦台定向流量包业务”展开合作;其中甲方负责向乙方客户端产品业务所需的技术支持,并依据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管理规范对乙方实施的营销推广及客服支撑实施掌控;乙方负责借用自有渠道及省份营销资源,推广“定向流量包月服务”,并承担营销推广、客服支撑等职能;双方一致同意愿意根据上述合作方式开展合作,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完成收益分配;甲方负责向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申报及落实乙方专用的产品代码,并向乙方提供实现服务所需的技术支持;乙方负责通过自有及合作合作渠道推广定向流量包月业务,并独立承担其产品在相关渠道商推广所需的成本费用;双方一致同意,以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发布的业务结算单,作为以结算依据并按自然月实施收益分配;结算比例根据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结算单中乙方专属产品的月度收入规模实施“梯架结算规则”;其中乙方专属产品月度收入规模未超过10万元/月,则甲乙双方按照15%:85%比例实施收入分配;如果乙方专属产品月度收入规模超过10万元/月,则甲乙双方按照10%:90%比例实施收入分配;结算周期为当专属产品月度收入少于5000元则停止分配收入,***所有;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发布当月结算单后,甲方依据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发布结算数据及用户出账情况,向乙方出具专属产品清算单(***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作为双方支付依据);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与书面确认清算单一同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且运营商结算后1个月内,以快汇方式向乙方支付结算款项;若乙方对甲方开具的用户出账情况及结算金额存有异议,则需在甲方发布清算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起数据核对流程;逾期未确认则视为认同该结算单数据;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对账申请后,将向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发起对账申请实施对账;对账实施过程中,该账期清算收益暂停拨付,待最终对账结果产生后再重新实施清算;本协议合作期为2018年5月15日到2020年5月14日;如双方均有意向在本协议合作期满后继续合作,需在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相关合作事项按新签订协议之约定执行;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条款及有关规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 平治公司向宽客公司出具《往来结算确认函》,载明:截止日期2018年8月28日,结算账期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已开票未结算金额总计8 860 313.44元。宽客公司**确认无误。后宽客公司向平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曰,宽客公司对平治公司欠款共计12 353 849.6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现拟定还款计划:2019年5月至10月,每月还款金额分别为2 113 848.95元、l 849 472.43元、2 208 264.76元、1 993 938.53元、2 211 451.54元、1 976 873.44元。 平治公司提交了三张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10日,金额为99 396.5元;2018年11月23日,金额为106 579.42元:2019年2月15日,金额为487 781.72元。平治公司称2018年9月10日发票对应的2018年5月的款项,2018年11月23日发票对应的2018年6月的款项,2019年2月15日发票对应的2018年7至12月的款项。宽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2019年9月5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接受平治公司委托向宽客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宽客公司立即支付合作分成款12 353 849.65元,2019年1月1日后的合作款另行协商。 2019年10月9日,平治公司与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宽客公司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审理机关涉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三份合同,涉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合同;律师代理费为200 000元,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00 000元,于北京仲裁裁决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80 000元,于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 000元。2019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向平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 000元的发票。平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委托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涉及诉讼和仲裁两部分,按照案件标的额计算,仲裁部分的律师费为18万元,诉讼部分的律师费为2万元。 诉讼中,平治公司称:本案主张的2018年5月至12月的分成款,已付款9万元,尚欠603 757.64元未付。宽客公司表示就2018年5月的款项已在仲裁案件中处理过,并称与平治公司就此问题当面沟通过,但没有证据提交。平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仲裁案件的调解金额不包含2018年5月的金额,且在仲裁案调解中平治公司已作出很大的让步。 就2019年以后的合作问题,宽客公司表示2019年开始末再与联通合作。就2019年以后平治公司所称继续提供服务的问题,平治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平治公司与宽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往来结算确认函》及平治公司开具的发票,2018年5月至12月,宽客公司尚欠平治公司分成款共计603 757.64元。宽客公司虽称2018年5月的款项已在另案中调解,但平治公司予以否认,宽客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宽客公司关于2018年5月分成款已另案解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宽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两三万元的差额,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宽客公司未按约定向平治公司支付分成款,应向平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平治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邮寄给宽客公司,宽客公司收到发票且与运营商结算后1个月内向平治公司支付结算款项。根据平治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15日,故平治公司主张就2018年5月、6月结算款自2018年12月31日起主***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18年7至12月的分成款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关于利息标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平治公司参照适用年利率6%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平治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至今的业务结算数据,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至2020年,但宽客公司表示2019年1月以后未再与中国联通音乐运营中心合作,平治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以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平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宽客公司未按约定向平治公司支付分成款,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赔偿为此给平治公司造成的损失。平治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宽客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宽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成款603 757.6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5 97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487 781.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603 75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宽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平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344元,由被告北京宽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 民 陪 审 员   林 榕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