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22民初1220号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惠州市博罗县公庄镇梅州围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70元,并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以货款166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5倍计算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30日为人民币l446.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广东省某的建南牌复膜袋PP32.5R水泥用于揽海公馆项目,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结算单价为510元/吨含13%专票包到包卸(卸地下室除外),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22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NSN[2022]购字第0103号),由原告向被告的揽海公馆项目提供水泥,双方约定每个月月底对账,被告通过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中,被告公司的联系人为“彭某”,在落款处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与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原、被双方通过对账确认2022年1月份应收货款为16670元,对账单核对签名处有“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揽海公馆项目章”的盖章以及彭某的签名。2023年5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均在合同盖章处盖有公章,原告有提供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事实,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合同中被告联系人的签名以及供货项目的盖章,且原告曾通过寄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已交付的货物支付货款1667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2022年1月,双方通过对账单结算确认2022年1月份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6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670元及利息(以16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5倍计算)给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径直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