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中南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王某与中铁某乙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上存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王某在到物资站工作时出具承诺书,王某清楚单位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后王某也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与中铁某乙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作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就此与单位达成一致意向”存在认识错误。该承诺书不是王某出具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给王某签字的。该承诺书内容实质为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王某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承诺书还约定“听从供应站人员指挥”,对相应的劳动管理措施也进行了约定。该承诺书载明的工作期限到期后,王某依旧在该地点继续工作,显然已经超出了所谓的“临时雇佣”范畴,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失当,过分加重了王某的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仅看合同的名称,还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的属性进行审查确认,而非受限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劳动关系中是否具备人身依附性的特点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王某的劳动报酬不是按月发放,发放时间并不固定,金额亦不固定”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发放的行为导致了王某劳动报酬不是按月发放,发放时间并不固定,金额亦不固定的情况。而不是王某的原因。一审法院的此处认定颠倒因果关系,通过工资发放时间点倒推王某的工作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导致认定事实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从王某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王某在工作中没有固定休息日,其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只是作为计算工时的依据”基本认识存在完全错误。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甚至是社会规范、行业习惯规定要求上班必须打卡,以及必须有固定的休息日才能够算作是劳动者;其次,考勤记录不仅能作为计算工时的依据,也能够作为是否上班的依据,还能够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履行管理责任的依据;最后,通过考勤记录上班时长决定劳动报酬发放多少是日常生活一般行为。一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存在完全错误。3.一审判决“即使原告基于安全和秩序维护对王某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约束,并不等同于王某的工作任务、考勤、劳动纪律、工作绩效受原告规章制度的严格制约,原告对现场具体工作内容的指示和要求,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故双方并未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隶属性、控制性等特点”认定明显失当,客观上事实认定不清,主观上明显完全偏向被上诉人。王某的日常工作完全由中铁某乙公司进行安排和管理,没有任何第三人参与。中铁某乙公司对王某的人身具有明显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指示与被指示、安排与被安排的关系。但一审判决载明的“劳动意义上的管理”又不具体说明怎么样的管理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认定事实不清,主观偏向性明显,对王某明显不公。王某自2020年12月5日开始为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提供劳动,接受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的日常工作管理与安排。已经形成了稳定持续的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劳动关系中是否具备经济从属性的特点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最后中铁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转包给江西某某公司,王某的劳动报酬是由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江西某某公司转账、授权的个人或者公司发放”认定存在错误。首先,王某系被上诉人临时雇佣,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关。江西某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王某存在任何关系。如果该劳务转包涉及王某,那么王某应当与江西某某公司存在相当的联系,但是江西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王某之间存在招聘、沟通、管理、交流方面的记录,江西某某公司与中铁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文件、记录涉及王某。其次,王某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工作时与中铁某乙公司进行商谈的,这在《承诺书》上也能体现,具体为8000元/月。但是根据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的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应岗位的工资为8400元/月,与基本事实不符。最后,江西某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和江西某某公司转账、授权的个人或者公司”发放工资的前提是中铁某乙公司向其转账,即只有中铁某乙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转账后,江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发放工资,而且是近乎全部的款项用来发放工资。江西某某公司是根据中铁某乙公司的指示、要求进行工资发放,而不是自身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报酬发放主体存在错误,王某的工资实际发放主体就是中铁某乙公司。综上,王某与中铁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王某从事中铁某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从事的劳动是中铁某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双方之间形成了人格、组织和经济从属性,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不能通过所谓的合意排除劳动法的适用。 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与中铁某乙公司共同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均为单方意见、针对一审判决论理部分的主观评价意见、没有证据且违背客观事实的意见。王某作为劳务工人,发起本案的原因是对受伤补偿不满,但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苛求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一审中,法庭调查过程详细、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论理详尽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某没有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没有和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订立过劳动合同,反而于2020年12月24日签署了《承诺书》,明确知晓属于自身临时雇佣劳务工人。王某在仲裁及一审均确认《承诺书》系本人所签,并且清楚承诺书的含义。从《承诺书》具体内容来看,王某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王某也从未要求过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福利待遇、参与培训学习、参与考核、参与职工集体活动等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仅在2023年7月受伤后对补偿不满,才于2024年开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二、王某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隶属性、控制性,具体可从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进行评判。首先,王某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地位平等,提供劳务与退出劳务一定程度上想来就来、说走就走、不办手续、较为自由,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次,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属于央企单位,对正式员工进行强约束管理,但是对王某等劳务工人只做基于安全和秩序维护的弱约束管理,不适用员工规章制度,不做考勤要求,不办理入职离职手续,不开设OA账号、钉钉账号,不纳入工作群,没有检查考核,没有奖惩,不具有组织从属性。最后,王某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付人处获取劳务费,第三人承包物资供应站物资装修、生产加工、翻新维修劳务工程项目,提供发票、办理结算、委托付款或委托代付。劳务费用发放时间不固定,有时一月发几次,有时几月发一次,金额不固定,干一天活、算一天钱。王某仅有3笔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或关联公司处获取的款项,也是因为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资金流紧张,经协调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或关联公司农民工账户或者预留农民工维稳资金中安排资金来支付案涉项目欠付第三人劳务费。第三人一审答辩状已进行详细说明,一审判决对王某劳务费收取过程已进行详细查实认定,王某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之间不具有经济附属性。三、王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发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本质原因是对受伤赔偿金额不满。物资供应站/资产管理中心其他劳务工人,包括王某在收到第三人补偿款之前,均从未提起过或要求过确认劳动关系,工人们清楚地知晓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基本举证规则。王某系因其他纠纷而引发本案,相关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某乙公司与王某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集团中南公司的股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中铁某乙公司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者陈述其关系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二者工商登记为同一地址。 2019年4月25日,中铁某乙公司作出《关于组建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的通知》,决定组建物资供应站,某某供应站为分公司下辖机构,定编人数为3人,包括经理1人,材料主任1-2人,会计、出纳为兼职,地址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街。 2021年7月30日,某某集团中南公司发出《关于变更物资供应站名称为资产管理中心的通知》,物资供应站变更名称为资产管理中心。 2021年12月14日,某某集团中南公司发出《关于印发(某某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及定岗定编优化方案)的通知》,资产管理中心定编人员增加至4人。 2020年,中铁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街,内容为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临时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物资装修、生产加工、翻新维修等所需的临时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名称为杂工,数量2人,单价200元/天,工作时间200天,金额80000元,税率3%,备注为每天工作8小时。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杂工食宿自理。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2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同年,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续签《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固定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街,内容为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固定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物资装修、生产加工、翻新维修等所需的固定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名称为杂工,工人数量4人,单价6300元/月,时间12个月,金额302400元,税率3%。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杂工食宿由中铁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2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20年12月31日,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续签《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固定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街,内容为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固定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物资装修、生产加工、翻新维修等所需的固定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切割工单价7350元/月,工人数量2人,时间12个月,金额176400元,税率3%。油漆工单价7875元/月,工人数量1人,时间12个月,金额94500元,税率3%。电焊工单价8400元/月,工人数量2人,时间12个月,金额201600元,税率3%。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工人食宿由中铁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2021年9月23日,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续签《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街,内容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物资装卸、生产加工、翻新维修、钢木龙骨开包、分拣、打包、维修等所需的固定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名称为小工,单价6300元/月,工人数量为7人,时间12个月,金额529200元,税率3%。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杂工食宿由中铁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2021年12月20日,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续签《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街,内容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临时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物资装卸、生产加工、翻新维修等所需的临时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按照施工项目不同进行计算,合同总价89980元,税率3%。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杂工食宿由需方负责提供。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2022年4月20日,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续签《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地点为武汉市**街,内容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临时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物资装卸、生产加工、翻新维修等所需的临时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按照施工项目不同进行计算,合同总价62926.21元,税率3%。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杂工食宿由需方负责提供。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2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23年2月28日,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续签《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地点为武汉市**街,内容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物资装卸、生产加工、翻新维修、钢木龙骨开包、分拣、打包、维修等所需的固定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电焊工单价8400元/月,工人数量2人,时间12个月,金额201600元,税率3%。油漆工单价7875元/月,工人数量2人,时间12个月,金额189000元,税率3%。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杂工食宿由中铁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2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同日,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地点为武汉市**街,内容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用工,用工范围为中铁某乙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物资装卸、生产加工、翻新维修、钢木龙骨开包、分拣、打包、维修等所需的固定用工。其中,合同价款约定:小工单价6300元/月,工人数量7人,时间12个月,金额529200元,税率3%。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杂工食宿由中铁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该合同附件1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2为江西某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23年7月17日,中铁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装卸及维修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地点为资产管理中心武汉站点及其他站点,分包工作范围为将本工程场内的材料整理翻包、装卸车、生产加工、翻新维修等工作内容。该合同附件1为合同清单明细表,附件2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3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某乙公司出具的工伤赔偿承诺书。 江西某某公司提交其与中铁某乙公司的部分《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30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人工结算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9月4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为了响应国家号召,更快、更好地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号中南某2023001)农民工工资现委托某甲公司支付。累计结算金额326790.00元,开累付款金额160470.00元(不含本次),本次委托支付总金额为9999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支付名单见附件)。所支付的款项从本工程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由我单位提供合法合规发票。本次委托付款范围仅限于本附件内的工人工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款项不在此委托范围内。附件所列人员全部收到款项时,即视为我公司收到相应款项,某甲公司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我公司承诺,日后因委托收款事宜与被委托单位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23年11月17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为了响应国家号召,更快、更好地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号中南某2023002)农民工工资现委托某甲公司支付。累计结算金额160387.50元,开累付款金额38307.50元(不含本次),本次委托支付总金额为99501.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伍佰零壹元正,支付名单见附件)。所支付的款项从本工程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由我单位提供合法合规发票。本次委托付款范围仅限于本附件内的工人工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款项不在此委托范围内。附件所列人员全部收到款项时,即视为我公司收到相应款项,某甲公司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我公司承诺,日后因委托收款事宜与被委托单位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为了响应国家号召,更快、更好地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号中南某2023001)农民工工资现委托某甲公司支付。累计结算金额388110.00元,开累付款金额260460.00(不含本次),本次委托支付总金额为99392.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正,支付名单见附件)。所支付的款项从本工程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由我单位提供合法合规发票。本次委托付款范围仅限于本附件内的工人工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款项不在此委托范围内。附件所列人员全部收到款项时,即视为我公司收到相应款项,某甲公司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我公司承诺,日后因委托收款事宜与被委托单位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王某陈述其于2020年12月5日进入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担任焊工,从事维修工作。2020年12月24日,王某向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接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的临时雇佣,从事供应站内材料的装卸、切割、焊接、喷漆、打包等工作。工作期间,执行佩带必要的安全装备(安全帽、安全绳、帆布手套等)或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作时遵守操作规范,听从供应站人员指挥,注意安全。为界定安全责任,本人承诺如下:1.本人工作时,自行佩带安全装备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供应站无关;2.本人自觉遵守操作规范,听从供应站人员指挥,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供应站无关;3.凡因本人自身疾病原因致使工作时受伤甚至死亡,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供应站无关;4.工资为8000元/月,包吃包住,个人身份用品自备;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陈述王某没有设OA账号、钉钉账号,没有进入工作群,没有检查考核,没有奖惩,请假无需履行请假手续,统计出勤时间并非为了考勤而仅仅为了结算报酬,无需遵守某某集团中南公司、某丙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王某陈述考勤是通过计工形式体现, 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由物资供应站站长***向王某转款发放工资,其中2020年12月30日转款6000元,2021年1月28日转款2000元,2021年2月5日转款6000元并备注“元月份剩余工资”,2021年4月29日转款10000元。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2021年2月4日,江西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为劳务款的转款47250元。2021年2月5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款45000元并备注工资。2021年2月8日,江西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为劳务款的转款12600元。同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款12000元并备注工资。2021年4月22日,江西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为临时工转款15750元,备注为固定工转款29531元。2021年4月27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款43125元并备注工资。 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由资产管理中心材料主任***向王某转款发放工资,其中2021年6月13日转款8000元,2021年9月7日转款8000元,2021年10月31日转款8000元,2021年12月3日转款8000元,2022年4月22日转款7980元并备注“2022年一月、二月工资”,2022年5月29日转款8532元并备注“2022年3月工资”。2021年9月3日,江西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为劳务费的转款12600元和23625元。2021年9月4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款34413.75元并备注工资。2021年10月25日,江西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为人工费的转款23625元和12600元。2021年10月26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款34414元并备注工资。2021年12月2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款70324元并备注工资。 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由江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某转款发放工资,其中2022年8月16日转款24532元,2022年9月16日转款8000元,2022年11月7日转款8000元,2023年1月10日转款13867元,2023年1月21日转款16000元,2023年6月19日转款10000元,2023年6月21日转款9233元。 2023年7月23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 2023年9月28日,中铁某乙公司武汉四新大向王某转款9999元。2023年11月23日,中国某某财务有限公司向王某转款9999元并备注为薪酬。2023年12月21日,中国某某财务有限公司向王某转款9999元并备注为代发农。2024年2月7日,江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某转款34669.6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中铁某乙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王某与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10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8000元/月×3月×2倍)。2024年6月6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4)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王某与中铁某乙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与中铁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即劳动者在其主张的期间内持续、稳定地受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用人单位持续、稳定地向劳动者发放报酬。除上述评价标准外,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基础和首要评价标准。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合意亦可通过双方对彼此主体信息的明确、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和时间、具体工作管理等细节沟通协商来体现。 本案首先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分析,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否认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江西某某公司陈述与王某存在劳务关系。王某应就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表现在双方之间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如何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标准及周期、考勤制度、休息日和调休方式、请假制度、年休假制度等问题进行协商。庭审查明,被王某在到物资站工作时出具承诺书,王某清楚单位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后王某也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与中铁某乙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作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就此与单位达成一致意向。 其次从用工管理方面分析,王某的劳动报酬不是按月发放,发放时间并不固定,金额亦不固定。从王某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王某在工作中没有固定休息日,其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只是作为计算工时的依据。即使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基于安全和秩序维护对王某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约束,并不等同于王某的工作任务、考勤、劳动纪律、工作绩效受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规章制度的严格制约,某某集团中南公司、中铁某乙公司对现场具体工作内容的指示和要求,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故双方并未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隶属性、控制性等特点。 最后中铁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转包给江西某某公司,王某的劳动报酬是由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江西某某公司转账、授权的个人或者公司发放。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王某的用人单位为江西某某公司,双方形成何种关系应另案诉讼。综上,王某与中铁某乙公司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9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铁某乙公司与王某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9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王某陈述,2020年12月24日的《承诺书》系中铁某乙公司向其出具并要求王某签署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中铁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力报酬而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某虽然自2020年12月5日到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从事焊工工作,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中铁某乙公司自2019年9月起开始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中铁某某公司物资供应站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固定用工劳务派遣合同及资产管理中心劳务派遣合同、临时用工合同,江西某某公司根据王某等劳务工人提供的工作量与中铁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后,委托物资供应站经理***、材料主任***或者直接由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且发放报酬的时间、金额均不固定。即王某的工作地点虽然在中铁某某公司物质供应站,但因中铁某某公司物质供应站的劳务工程系由江西某某公司承建,中铁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就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后,由江西某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故王某与中铁某乙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