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5629号
原告:王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平安街15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