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1386号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2月21日欠付的劳务费2411315.88元、逾期付款利息7004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11315.8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为24263.87元);3.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工程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被告某甲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为其中铝幕墙工程的专业分包方,2020年12月其施工资质平移至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为实际上的铝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方。自2019年8月至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一共签订了7份《劳务分包合同》,为该工程的洲际酒店等7个幕墙及屋面专业工程提供劳务。根据双方最迟于2023年1月签订的7份《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经统计共发生劳务费35305544.55元,截至2024年2月23日,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已付款32894228.67元,尚欠2411315.88元。关于支付条件,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该工程为分项进行竣工验收,因原告为劳务分包方,不能掌握其通过验收的具体时间,但所有分项工程最晚于2021年12月31日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以保障冬奥会的顺利召开。按此计算,上述分包工程均已过质保期。但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远不能满足协议要求,且欠款数额大、时间长,属于严重违约。关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一,建筑市场实行资质管理,冬奥会项目又属于国家重点项目,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资质移出后已丧失了合法从事施工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无权参与后续工程施工,无权收取工程款,因此后续施工虽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只是延续了此前签合同的惯例,仍应据实认定后续施工系原告与有资质的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其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在历史上曾一直是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直至2022年4月2日才将投资人变更为案外人,但无论变更之前还是之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和北京某某公司始终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其三,2020年年底资质平移时,涉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接受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资质后,应同时承继原属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四,三被告包括变更后的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现投资人,均系中信集团下属关联企业,其资质平移及投资人变更事项均系其内部安排,但在此过程中均未就其债务安排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发出通知,亦未取得债权人的认可。为避免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通过资质平移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保障公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按上述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但被告某甲公司未能遵照执行。另被告某甲公司至今仍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分包工程款,引发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也无法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在被告某甲公司有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且至今欠付分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就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秦皇岛某某公司未答辩。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和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并不了解,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和法院依法处理。第一,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涉及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合同的任何环节,对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以及争议并不了解,也没有任何参与。第二,北京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细节,包括合同条款的执行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状况等,北京某某公司没有掌握任何信息,更无法提供有关合同履行的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问题,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北京某某公司认为,鉴于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且北京某某公司对合同及履行情况不知情,应当由法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证据规则判断原告的举证是否充分。2.原告在明知北京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没有参与、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对北京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迄今为止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此方面的证据显然是缺失的。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指控北京某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已超出了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北京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信誉。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之前的合同和履行情况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指控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针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资负担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这种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严重滥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款项的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将其中部分专业分包工程合法分包给秦皇岛某某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主张其与秦皇岛某某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合同,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也不知情,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仅有建设施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主张,原告仅为其与秦皇岛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双方劳务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也非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某甲公司也非发包人,亦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也不知情,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甲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BHMQ-CG-2019-178,约定工程范围: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洲际酒店及龙桥幕墙安装工程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中所有幕墙、门窗系统制安,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系统、铝板幕墙系统、百叶、格栅、玻璃拦板、消防防火窗等以及成品保护、观察样板等,具体以甲方最后确认的幕墙、门窗施工蓝图为准。合同价款为2235644.34元(含税费)。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1月16日、2021年6月30日分别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2235644.34元(含税费)变更为3551607.35元(含税费)。2022年12月,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洲际酒店及龙桥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4969085.59元,已付金额为3767559.18元,欠付金额为967554.63元+质保金233971.78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为677904.63元+质保金233971.78元。
2019年9月27日,甲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会展中心、会议中心金属屋面安装工程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中所有铝板屋面、铝镁锰板屋面制安,包括但不限于铝板屋面系统、铝镁锰板屋面系统、天沟系统、天窗系统、铝格栅屋面系统等以及成品保护、观察样板等,具体以甲方最后签确的金属屋面施工蓝图为准。合同价款为10404613.29元(含税费)。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6月30日分别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2022年12月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会展、会议中心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2098457.97元,已付金额为10392876.39元,欠付金额为1122243.68元+质保金583337.9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为43.68元+质保金583337.9元。
2020年4月18日,甲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会议中心及800人报告厅幕墙安装工程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中所有幕墙、门窗系统制安,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系统、铝板幕墙系统、百叶、格栅、玻璃拦板、消防防火窗等以及成品保护、观察样板等,具体以甲方最后确认的幕墙、门窗施工蓝图为准。合同价款为4614230.46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为134395.06元,不含税金额为4479835.4元。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6月30日分别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4614230.46元(含税费)变更为6646486.66元(含税费)。2022年12月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会议中心及800人报告厅幕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2134151元,已付金额为9812037.26元,欠付金额为1969172.8元+质保金352940.94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为197105.34元+质保金352940.94元。
2020年4月18日,甲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文创组团6#楼金属屋面安装工程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中所有铝板屋面、铝镁锰板屋面制安,包括但不限于铝板屋面系统、铝镁锰板屋面系统、天沟系统、天窗系统、铝格栅屋面系统等以及成品保护、观察样板等,具体以甲方最后签确的金属屋面施工蓝图为准。合同价款为1948259.54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为56745.42元,不含税金额为1891514.12元。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2023年1月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文创组团6#楼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2414525.09元,已付金额为1789721.15元,欠付金额为504077.69元+质保金120726.25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为93845.15元+质保金120726.25元。
2020年9月27日,甲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文创组团工程施工范围内:会议中心、会展中心、800人报告厅、冰雪会堂辅楼、文创6#、7#金属屋面檐口部位的临时封闭安装工程及后续的拆除工程,具体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为1672500.02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为48713.59元,不含税金额为1623786.43元。2022年12月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组团、文创组团项目-金属屋面檐口部位临时封闭安装、拆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2085890.83元,已付金额为2085890.83元,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已支付完毕。
2021年7月30日,甲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中心项目(龙街空中漫步道),甲方招标施工图纸内玻璃栏板、铝单板幕墙及铝单板吊顶的施工及相关措施。合同价款为1380482.07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为40208.22元,不含税金额为1340273.85元。2022年12月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会展中心项目(龙街空中漫步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528434.07元,已付金额为1428193.86元,欠付金额为23818.51元+质保金76421.7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为18.51元+质保金76421.7元。
2022年9月,甲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冰雪小镇文创商街4#楼泄爆墙安装工程,甲方工程清单及招标施工图纸指定范围内所有工程等的安装施工作业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75000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为2250元,不含税金额为72750元。2022年12月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崇礼区冰雪小镇文创商街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75000元,已付金额为0元,质保金0元。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为75000元。
综上,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1043917.31元、质保金1367398.57元,共计2411315.88元。
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2411315.88元,涉案项目均已过质保期。
另查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事项(吸收外地企业资质)”业务流程申请,将其母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具有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两项资质平移至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名下。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业企业(限北京市许可)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人、经济性质变更”业务流程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某。
2020年9月22日,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企业重组、分立实施方案》,秦皇岛某某公司决定将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将公司的装饰、幕墙工程事业部人员、设备等全部划入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约定:1.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中信渤海,注册资本金24000000元,公司专业从事装饰、幕墙等工程的施工;2.将秦皇岛某某公司装饰、幕墙工程部成建制划入北京某某公司,该工程部在职员工由北京某某公司负责聘用……。同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通过全体股东决定,负责聘用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装饰、幕墙工程事业部全体在职员工,接收划拨的施工设备、仪器、机具等固定资产。同日,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通过全体股东决议,秦皇岛某某公司成建制划入北京某某公司,相关职员由北京某某公司负责聘用,日常使用的车辆、设施设备、仪器等划拨给北京某某公司。同日,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企业重组分立后企业继承和分割情况的说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股东由秦皇岛某某公司(独资)变更为中信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7份、《劳务分包补充合同》10份、《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7份、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含质保金)共计2411315.88元,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且认可质保金已过质保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含质保金)2411315.88元。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及结算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秦皇岛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秦皇岛某某公司和北京某某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秦皇岛某某公司系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原股东,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其原股东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接受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资质,承继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建筑企业资质一般是禁止转让或转移的,但基于建筑企业资质依附的建筑企业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可能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国家对建筑企业资质在特定条件下许可变更亦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和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家住××组、合并、分立等情况下,经审核注册资本金和注册人员等指标满足资质标准的要求情况下,直接进行证书变更,国家允许建筑企业在发生:(1)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2)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3)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4)企业外资退出等情况下同意建筑企业对已合法取得的建筑企业资质进行变更。本案中,秦皇岛某某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通过建筑资质分立的模式将秦皇岛某某公司的装饰、幕墙工程部成建制划入北京某某公司,该工程部在职员工由北京某某公司负责聘用,并将秦皇岛某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名下,秦皇岛某某公司将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移至中信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建筑资质变更到北京某某公司名下。所以北京某某公司通过企业全资子公司分立的模式进而取得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建筑资质。秦皇岛某某公司作为以从事建筑业为主的公司,将其经营的基本要素即资质、整个工程部的人员、机械设备等划拨给北京某某公司,同时保留秦皇岛某某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虽然北京某某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身份,但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均进行变更,且接受秦皇岛某某公司的资质平移及接收整个工程部的人员、机械设备,北京某某公司已经成为保留公司名称的新公司,产生存续分立的情形,进而可以认定北京某某公司是由秦皇岛某某公司分立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北京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秦皇岛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秦皇岛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公司依据《保障公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及某甲公司至今仍欠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分包工程款为由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秦皇岛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公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某公司并非条例中的农民工,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供有关代位权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承德京宇劳务费(含质保金)2411315.88元,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秦皇岛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2411315.88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2.49元,由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78.83元,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