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402民初378号
原告:珠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横琴新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原告珠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0778.8元;2.被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130778.8为基数,按照LPR上浮1.5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11月21日,暂计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0279.2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9579.8元;2被告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139579.8为基数,按照LPR上浮1.5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珠海横琴新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长期合作的沙石供应商。被告因“京珠高速连接线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疏解工程-道路”项目的施工需要,于202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案涉《沙石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由原告合法经营的石粉、石仔、碎石、洗水沙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交货和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后,双方按月结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全部货款。前述案涉《沙石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自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依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向被告指定的项目所在地即“京珠告诉连接线快速化改造工程-交通疏解工程-道路”项目提供了相应数量以及规格的石粉和石仔等建材。经被告指定人员接收并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原告经与被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自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共计产生的货款共计为人民币230778.8元。然而被告仅于2021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0元整,仍拖欠原告130778.8元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长期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委托律师采用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益,因此合理支出了8000元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基于前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以及禁止性规定,各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法依约将货物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违反民事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对于金额变更的诉请被告不认可,对账单双方已经核对过,之前双方已经有按手印的对账单,被告跟原告沟通要把被告方按手印的对账单还给被告,但是原告说没有。如果没有被告方按手印的对账单被告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沙石采购合同》;2.对账单;3.中国银行收款回单;4.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法律费发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6.石仔销售发票。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7.送货单(共4份)。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5,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对证据7,日期不是被告签的,其中9810002号收据上面的***不是被告代理人的签名,其他三张的签名是被告代理人签署的,但是7月份工地已经完工了,不可能再签收货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沙石采购合同》,其中第2条:结算方式、结算时间及地点:2.1因货物价格随市场波动,因此最终单价以每次所签单据为准;2.2当月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甲方需在次月的15日,向乙方支付货物价款部分的100%。
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双对账如下:2021年3月某某公司对账中交:合计99800元;2021年3月某某公司对账京珠:合计40400元。对账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如下:2021年5月某某公司对账中交:合计90578.8元。
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2021年7月8日,被告收到石粉一车,收据编号9810001,金额2000元;石子一车,收据编号9810002,金额2800元;石粉一车,收据编号5785277,金额2000元;石粉一车,收据编号5785278,金额2000元。四张收据签收人显示为***,但收据编号9810002签名字样与另外三张有明显区别。
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一审中,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130778.8元。被告对于2021年7月8日的四张收据中除9810002号之外的三张收据予以认可,金额共计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18日两次对账金额货款总额为23077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截至202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78.8元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1年8月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2021年7月9日4张送货单对应的款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石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次月的15日结算,故双方采取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为先送货后付款,故原告主张该4张送货单所载交易系2021年6月结算之后重新产生的,未包含在2021年6月的结算中,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先是抗辩2021年7月工地已经完工不可能签收货物,后又认可其中三张送货单是被告代理人本人签收的,但主张已经对账结算,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就原告认可的三张收据相应的货款金额6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编号9810002号的收据载明的货款2800元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收据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被告抗辩不认可该张单据,原告仍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能提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6778.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LPR上浮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实际也具有违约金性质。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了出卖人资金被占用,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的时间点,原告要求从2021年8月16日起算,有案涉合同中第2.2条关于款项结算日期的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律师费,但不能提供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人民币136778.8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67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1265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