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偶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4811号 原告: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浙江省某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浙江省某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诉前调登记,诉前调解失败后正式立案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42.356元,并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以96742.356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42.36元。事实和理由: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是徐某于2017年8月29日在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22年3月29日注销。2020年7月10日,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由于承建衢州市某医医院发热门诊项目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向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购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钢筋水泥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就货款金额、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依约供货,2020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货款为196742.36元,此后,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96742.36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徐某认为,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系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有关权利义务由徐某享有和承担。现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故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认可拖欠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货款96742.36元;2.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正确的原告应该是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某身份证、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及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的企查查信息,证明徐某、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是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的事实;2.《钢筋水泥砂石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及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采购工程材料,货款共计196742.36元,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96742.36元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在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况下向其催款,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程捷签字确认收到该催款函;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已注销,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经营者徐某作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徐某身份证、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的企查查信息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式的文件为准;2.对证据2中《钢筋水泥砂石料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尚欠货款96742.36元的事实;3.对证据3催款函经与程捷核实,确认收到过该函件;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徐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述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货款96742.36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8月29日在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22年3月29日登记注销,经营范围为建材、钢材销售,经营者为徐某。2020年7月10日,因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衢州市某医医院发热门诊项目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采购钢筋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钢筋水泥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含税)196742.36元,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具体结算量以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货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的3%。合同签订后,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依约进行供货。后经双方结算产生货款196742.36元,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2月21日,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向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剩余货款96742.36元经催要仍未支付,特通知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同年2月25日,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程捷收到该催款函。然剩余货款96742.36元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现仍未支付,故徐某作为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与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水泥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已按约向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轻钢雨棚材料,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虽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货款96742.36元,但其辩称徐某非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该尚欠货款的主体应当是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对此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亦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经营者在承担责任时也应享有权利,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虽已注销,但并不影响经营者徐某的诉讼资格和实体权利,衢州市柯城某元宝建材经营部对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应由徐某承接,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9674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浙江某工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