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76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的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号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五号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给付伤残赔偿金暂定1万元,在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导致原告左股骨、左根骨、左蹿指、左桡骨等处骨折住院治疗5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出院后相关费用至今没有支付,协商多次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额是6万元/人,意外身故、残疾责任保险金额是60万元/人,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医疗费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保险合同约定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准,因原告的伤害事故之前诉讼已经委托鉴定,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当以生效的鉴定为依据,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三人中铁五号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承包范围之外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将大连地铁5号线修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沈阳众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桥公司),众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2018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到案涉工程地点从事木工作业。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掉落受伤。
2019年,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将众桥公司、中铁七局、***、**起诉至大连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5575号判决书,判决众桥公司与***连带赔偿原告***263,113.1元(含伤残赔偿金174,200元)。后***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辽02民终6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第三人中铁五号线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等九家保险公司(共同作为保险人)签订《大连地铁5号线PPP项目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协议》,约定该九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中铁五号线就大连地铁5号线PPP项目工程在共保体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人(意外身故、残疾责任)。该保险协议附件的《保险方案明细》载明: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保险人依照主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准,保险人按照十级10%,九级20%的比例或双方约定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案涉事故在该保险的承保范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不适用工伤标准、另案已适用适当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不再另行鉴定后,原告仍然坚持不变更1万元的诉讼请求,坚持待按工伤标准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铁五号线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案涉事故在该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何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以下简称人损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不能以工伤标准另行鉴定。首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文件施行的同时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交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除工伤案件外,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案件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次,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虽然案涉合同的《保险方案明细》载明伤残鉴定标准以工伤标准或者道交标准为准,但案件具体适用哪个标准应根据案件的案由决定,而非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坚持按工伤标准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月1日后,人损标准取代了道交标准,本案适用人损标准,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原告因案涉事故已依照人损标准在***区法院进行了鉴定,本案无需另外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告坚持申请按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数额低于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原告未主张的赔偿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