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5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辽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沈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为***投保了人身保险,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义务进行保险赔付。保险合同附件一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保险人依照主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什么标准向***赔付保险金。 由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合同所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4日已失效,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是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故案涉保险合同仅约定了一个有效的鉴定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案应当按照此标准对***的伤残情况进行等级鉴定,并核定赔偿金。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对***的伤残情况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