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日新街道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北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210203MEA785740U。
法定代表人:郑海燕,该居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TQTG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日新街道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双兴居委会)、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简称地铁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4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否定上诉人业主身份,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应僵化教条,否则法律解释失去存在的意义,正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的局限性,才需要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进行法律解释,本案应当进行扩大解释,将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纳入业主范畴。否则,商品房的买受人是业主,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就不是业主,显然与平等原则相悖。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上诉人提交了购房款收款收据,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取暖费,物业费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并使用案涉小区的房屋。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在购买资格,转让条件等方面有所区别,但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仍然是花钱买房。买房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的买受人认定为业主,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否定为业主,是对经济适用房购买群体的歧视。建设单位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纸质合同,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纸质文本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载体,虽然没有纸质合同,上诉人提交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取暖费,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一审已提交),房屋维修基金收据等,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
双兴居委会、地铁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兴居委会向原告站北新居DE区1440多户业主公开公布完整的原DE区业主委员会(2017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所有合同文件与收支账目及中铁大连地铁5号线在小区施工与小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和所有合同资料;2、判令被告地铁公司出示大连市西岗区道双兴社区站北新区DE区小区施工占用小区公共面积施工与补偿合同和《征地补偿协议》合同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四原告自述,***现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北一街108号1**802、***现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北一街70号1-10-1、***现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北一街122号1-6-3、**现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北一街138号1-17-4。上述房屋分别属于沈铁站北新居小区D区、E区。但四原告均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提供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四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业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房分配证明,证据2、***配户计算表,证据3、铁路职工自住保证书,证据4、沈阳铁路局大连房产段33号函,证据5、管理区域证明,证据6、2017年5月8日沈阳铁路局大连房产段出具的说明,证据7、房屋维修基金缴纳存证明,证据8、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的回复意见,证据9、会议纪要,证据10、(2021)民辽0203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四名上诉人为案涉小区的业主。双兴居委会和地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小区的产权单位为大连铁路分局,地铁施工地块系划拨土地,四名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其所请求公开的合同也根本不存在。经本院审查,证据1-3,能够证明***因系沈阳铁路局大连客运段职工而分得案涉D区房屋一套;证据4能证明案涉房屋系沈阳铁路局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建设的大连地区经济适用房,以配户并交纳房款的方式交房给铁路职工,虽不具备提供房屋发票与合同的条件,但所有购房人与建设单位是非租赁关系,沈阳铁路局大连房产段同意案涉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证据5-7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8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针对西岗区城建局、西岗区北京街道办事处《关于认定业主身份的报告》作出的回复意见,从其内容看,该局并未针对特定群体是否为物权法所称的“业主”作出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四名上诉人是否系案涉小区业主;证据9、证据10均与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综合以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四名上诉人均为享有业主知情权的小区业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四名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即使四名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均案涉小区的业主,则其基于行使业主知情权而提起的本诉,也与地铁公司欠缺直接利害关系,其上诉过程中所称的违法施工问题,与业主知情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四名上诉人要求双兴居委会公开的事项不具体、不明确,甚至尚无初步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协议等客观存在。因此,四名上诉人的起诉法律关系混淆,诉讼请求及事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