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具有过错,对其财产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上诉人放置警示牌的目的在于告知外来人员进行信息登记,并无损害案涉车辆的主观故意。其次,上诉人门口路段系禁止停车的路段,无法预见放置警示牌可能造成的车辆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失致使被上诉人案涉车辆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损害结果系被上诉人违章停车所致,上诉人对于案涉车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本案造成案涉车辆损害的物件为上诉人放置于公司门前的警示公告牌,其危险程度远低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致人损害的相关设施。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推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便推定上诉人具有过错,但被上诉人系违章停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案涉公告牌接触被上诉人车辆完全系天气原因导致,且案涉车辆被损坏的最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停放在禁停区域所导致。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过错认定及双方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费8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19点,原告***驾辽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沈阳路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门前路边停放时,与被风吹倒的公告铁牌接触,使车辆的前门和叶子板受损。车牌号辽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上述事实载于大公交(西)证字[2021]第21509320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牌号辽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禁止停放路段,属违章停车。
又查,原告***共支付汽车修理费5000.57元,车身贴膜费3240元,合计824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告牌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现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提前固定公告牌,大风吹倒公告牌致使原告的车辆前门和叶子板受损,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考虑原告将车停放在禁停路段,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对原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92.46元(8240.57元×8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9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过错认定问题,一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而推定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的脱落、坠落,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上脱离或者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落下,具有脱离、坠落的自上而下动作。本案系由大风吹倒警示牌引发,不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范围,上诉人之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不属法律有特殊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上诉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归责。在本案上诉人主观过错要件问题上,上诉人作为警示牌的所有方,应对警示牌的使用进行妥善管理和在刮风天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从其在刮风天未对警示牌进行回收或者固定这一事实可见,其对损害结果存在疏忽的过失。在本案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要件的情况下,即使以过错责任原则衡量,亦可认定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二责任划分问题,考量上诉人对警示牌管理不当及被上诉人违章停车行为,上诉人之行为是造成本次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故一审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酌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
综上所述,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