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265号
原告:***,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法务,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费82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19时许,原告***驾驶辽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沈阳路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门前停放时,被告置于路边的警示公告牌被风吹倒砸到了原告车前叶子板和前门。现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所涉相关物件的危险程度远低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本案中,造成案涉车辆损害的物件为被告放置于公司门前的警示公告牌,其危险程度远低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致人损害的相关设施。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二、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放置警示牌的目的在于告知外来人员进行信息登记,并无损害案涉车辆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门口路段系禁止停车的路段,无法预见放置警示牌可能造成的车辆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失致使原告案涉车辆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损害结果系原告违章停车所致,被告对于案涉车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因对财产损害结果的产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19点,原告***驾驶辽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沈阳路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门前路边停放时,与被风吹倒的公告铁牌接触,使车辆的前门和叶子板受损。车牌号为辽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上述事实载于大公交(西)证字[2021]第21509320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牌号为辽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禁止停放路段,属违章停车。
又查,原告***共支付汽车修理费5000.57元,车身贴膜费3240元,合计8240.5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大***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告牌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现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提前固定公告牌,大风吹倒公告牌致使原告的车辆前门和叶子板受损,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考虑原告将车停放在禁停路段,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92.46元(8240.57元×8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9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大连地铁五号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