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793号
原告:佛山市舜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舜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崇瑞公司)、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提供*项目的7-11楼单体联合验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类、商品砂浆类的质量证明文件(包括水泥检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砂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石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砂浆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砂浆抗压强度计算表、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混凝土抗压强度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崇瑞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把*项目(以下称“*项目”)发包予崇瑞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项目总用地面积约44543.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90163.54平方米,单体分别为1-11#楼,计划总工期300日历日,合同暂定价1.9亿元,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3%,在竣工验收后三年内等额分3期年末无息支付等。2021年7月9日,*项目1-6#楼完成施工并经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21年8月,*项目全部工程完成施工,2022年8月9日,原告、崇瑞公司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确认*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2.255亿元,其中的3%金额作为质保金,分三年无息支付。
截至2022年9月23日,原告已先后以转账、垫付的形式,向崇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1491629.92元,但对于*项目的7-11#楼的单体验收工作,因崇瑞公司怠于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导致7-11#楼的竣工验收迟迟未能开展。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崇瑞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崇瑞公司配合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并提供相应竣工验收材料。经催告,崇瑞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验收材料,对于*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类、商品砂浆类的质量证明文件,崇瑞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供。2022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崇瑞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崇瑞公司在收到催告后五日内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类、商品砂浆类的质量证明文件,但再经催告,崇瑞公司依然怠于提供上述证明文件。
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崇瑞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项目,负有配合并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提供其持有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的进场试验报告”,现原告已足额向崇瑞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多次组织和催告崇瑞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崇瑞公司却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项目7-11#楼单体联合验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类、商品砂浆类的质量证明材料,造成7-11#楼无法进行验收工作,致使7-11#楼一直未能正常投入使用,严重影响*学校教育工作的进行。
另外,案涉项目验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的质量证明材料至今仍由兴业公司持有,根据广东省标准《混凝土技术规范》第9.2.2条的规定,兴业公司负有交付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经原告催告,兴业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材料,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导致工程一直未能投入使用,为此原告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崇瑞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本项目未据实结算,并未向崇瑞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崇瑞公司尚有大量工程款未能及时向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支付。崇瑞公司认为移交资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因此,崇瑞公司拒绝移交资料。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兴业公司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兴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完全是错误的。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享有、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崇瑞公司,兴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就不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兴业公司提供*项目7-11#楼单体合验收所需的混凝土、砂浆的质量证明文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兴业公司无需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砂浆验收资料。崇瑞公司清偿所欠兴业公司债务后,兴业公司才向其交付商品混凝土、砂浆验收资料,否则,兴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交付资料。1.兴业公司于2022年5月1日起诉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2)粤06民终13490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243208.69元及计至2022年4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58386元,从2022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49996.2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288140元及计至2022年4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9448元,从2022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881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崇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未按时预缴上诉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兴业公司于2023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但崇瑞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兴业公司1600多万元债务。
2.崇瑞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兴业公司主要义务是交付混凝土、砂浆,崇瑞公司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此为主给付义务,而交付验收资料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附随义务。在崇瑞公司未付清货款本息的情况下,兴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验收资料。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兴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兴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崇瑞公司确认原告向第三方所付款项均为向崇瑞公司的员工及案涉工程的供货商,本院确认相应付款和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原告和崇瑞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把*项目发包予崇瑞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单体分别为1#-11#楼,计划总工期300日历日,合同暂定价1.9亿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崇瑞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自原告收到《竣工结算书》申请后90日内完成审核,原告审核完成后28日内按结算总价的97%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分三次年末支付。
2021年8月9日,原告和崇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瀚文外国语学校1-9座最终商定以2.255亿元总价包干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即支付至合同总价80%即1270万元,到8月15日完成地上所有工程内容,并每天支付进度款375万元,即付总价90%即2250万元。到8月30日完成地下室的所有工程内容并每天支付75.17万元付至总价95%;(消防工程除外)综合验收合格付至总价97%。保修期5年,余下3%保修金,分三年年末付1%,无息支付。
2021年9月16日,原告和崇瑞公司签订《约定书》,确认原告代付工程款、材料款及检测费4034101.96元,双方确认实际扣减350万元工程款,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款100万元,待崇瑞公司完成后支付。
同日,原告和崇瑞公司签订《*学校总包工程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以2021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价2.255亿元)约定的相关条款作为*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另双方约定扣除税费金额4332474.72元。
原告向崇瑞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合计212725000元。另外,原告代崇瑞公司垫付*公司工程检测款(墙砖)53843.4元和检测款(电线)5311.8元;为崇瑞公司垫付*公司人防工程款875000元。崇瑞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上述垫付款均为向崇瑞公司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或相对方垫付,但认为原告垫付款项未经崇瑞公司同意。
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崇瑞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崇瑞公司配合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并提供相应竣工验收材料。
2022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崇瑞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崇瑞公司在收到催告后五日内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类、商品砂浆类的质量证明文件。
本院于2022年5月受理兴业公司诉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粤0605民初1387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16日,崇瑞公司(需方,甲方)与兴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佛山市南海区××学校××室、主体结构工程建设;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18400000元,最终以合同单价和采购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70%,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10-15日对账完毕后,乙方提供在25-30日提供支付金额相对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商品混泥土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起算30日内支付款该批货款,且在该30天内不能停止商品混泥土供应,依此类推;余下货款在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当日起2个月后第一周付至总供应货款的85%,此时间范围内乙方必须完善甲方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资料整理归档并移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第一周周一当日起3个月后第一周内付至总供应货款的95%,余下5%货款分三月三次付清(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12月30日,超过该时点视为主体结构已封顶,主体结构封顶与该时点以谁先到为准);等等。
诉讼中,兴业公司和崇瑞公司确认《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项下混凝土已供货完毕,总货款为31288082.8元,崇瑞公司尚欠兴业公司混凝土货款15243208.69元,砂浆款288140元未付。兴业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止混凝土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13522元、砂浆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901元,崇瑞公司除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及85%货款计息时间起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兴业公司当庭确认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已于2021年9月份编制好,崇瑞公司一直未领取,同意崇瑞公司随时领取资料。兴业公司主张主体结构在2021年8月之前已封顶。
本院在该案判决:一、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243208.69元及计至2022年4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58386元,从2022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49996.2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288140元及计至2022年4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9448元,从2022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881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崇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终13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崇瑞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兴业公司已就上述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崇瑞公司在本案确认尚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和崇瑞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约定崇瑞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崇瑞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包括提供对于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的进场试验报告及质量合格文件等办理竣工验收应予提供的材料。崇瑞公司辩称原告尚未据实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原告和崇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学校1-9座最终商定以2.255亿元总价包干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即支付至合同总价80%即1270万元,到8月15日完成地上所有工程内容,并每天支付进度款375万元,即付总价90%即2250万元。到8月30日完成地下室的所有工程内容并每天支付75.17万元付至总价95%;(消防工程除外)综合验收合格付至总价97%。上述协议证明双方已达成结算。关于已付款,即使不计算双方有争议的向*公司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及向潘某支付的80000元,原告直接向崇瑞公司支付的212725000元,加上原告代崇瑞公司垫付*公司工程检测款(墙砖)53843.4元、检测款(电线)5311.8元及为崇瑞公司垫付*公司人防工程款875000元,总额已超过结算总价的97%。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崇瑞公司以原告欠付工程款抗辩提供混凝土砂浆的质量证明文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业公司虽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兴业公司作为崇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有生效裁判判定崇瑞公司应支付货款予兴业公司的情况下,兴业公司交付混凝土和砂浆的质量证明文件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且履行该义务不影响兴业公司货款权利的实现。兴业公司在和崇瑞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认持有相应证明文件,且同意崇瑞公司随时领取,兴业公司具有提供相应文件的能力。由于案涉工程的用途为学校,且该学校已开始运营并有师生在内开展教学活动,从维护学校的正常安全运营考量,兴业公司也应配合提供和崇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项下货物的相应质量证明文件予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提供*项目的7-11楼单体联合验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类、商品砂浆类的质量证明文件(包括水泥检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砂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石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砂浆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砂浆抗压强度计算表、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混凝土抗压强度计算表)予原告佛山市舜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