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876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0469724U。
法定代表人:周顺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127K。
法定代表人:张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洗、岑思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80988C。
法定代表人:梁湖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琳,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秋凯,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揭阳市凯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屯埔村寨内后寨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3251641692。
法定代表人:陈秋凯,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陈秋凯、揭阳市凯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惠,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陈慧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凯、凯盛公司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该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原告与四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8年3月起向该公司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翰小学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砂浆。截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20931733.5元。按合同第6条第1款“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方式的货款支付: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供砼起为第1个月,需方于第2个月25号前结第1个月货款的80%给供方,于第3个月25号前结第2个月货款的80%给供方,依此类推;余下20%货款需方在联合验收合格,且经审核工程结算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将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清给供方”的约定,截至2019年12月25日,该公司至少应支付至总货款的80%即16745386.8元(20931733.5元×80%),但其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9年11月6日,四建公司仅支付货款12968190.6元,尚欠7963542.9元,已逾期货款3777196.2元(16745386.8元-12968190.6元),占所欠货款总额的47%。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并且,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全额支付所欠货款,故在原告起诉后,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按被告应付货款全额计算。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原告依照该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法合理。2018年7月23日,被告陈秋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主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7月23日,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主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建公司是建筑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应对四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四建公司支付货款7963542.9元及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的逾期利息260671.78元(其中,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6.525%计付,为150400.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付,为110271.15元;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建筑公司对四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秋凯对四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凯盛公司对四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欠付货款应为3679196.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963542.9元。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0931733.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建公司在截至本案起诉前的应付货款为16745386.8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方式的货款支付: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供砼起为第一个月,需方于第2个月25号前结第1个月的货款的80%给供方,于第3个月25号前结第2个月货款的80%给供方,以此类推;余下20%货款需方在联合验收合格,且经审核工程结算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的97%,余下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将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清给供方。根据上述约定,在供货期间需方是按80%付款,在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且经审核工程结算后再付至货款的97%。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起诉,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联合验收,故起诉时工程尚未联合验收,更不可能完成审核工程结算,尚未满足付款至97%的条件,更不满足付至100%的条件,原告主张全部剩余货款缺乏依据,四建公司应付金额为总货款的80%,即16745386.8元。原告确认四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2968190.6元,四建公司无异议。上述金额包括:①四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的********.6元;②案外人孔维霞代四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③陈秋凯代四建公司支付的20万元;④陈秋凯代四建公司支付的17万元。但原告漏算陈秋凯代四建公司支付的两笔款合计98000元。故四建公司已付款应为13066190.6元,欠付3679196.2元,占全部价款的比例为17.58%,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缺乏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四建公司收到发票后未付款的才产生违约责任,才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告主张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25%计,即使存在上述利息,也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2%计,即使存在上述利息,也应按LPR计,各月的LPR并不相同,并非固定为4.2%。原告主张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即使存在上述利息,也不应以7751072.9元为基数,而应以实际欠付金额3679196.2元为基数。据此计算,截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诉请利息暂计日)利息为138164.73元。综上,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货款7751072.9元缺乏合同依据,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且利息过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参照《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四建公司与建筑公司均是广州市国资委下属的国有全资公司,受广州市国资委的监督指导,管理规范,相互之间财产独立。四建公司已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财务账簿,与建筑公司之间财务支付明晰,有独立的财务记载凭证。两公司之间的住所、人员(特别是财务人员)均完全独立。建筑公司已对四建公司实缴了全部注册资本,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建筑公司无需对四建公司的债务(如有)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四建公司需要承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责任,建筑公司仅在被认定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且四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冻结四建公司的银行存款共8010031.39元(即起诉金额),并不存在四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原告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使用对公司人格否认。随意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将造成诉讼资源滥用和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陈秋凯、凯盛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四建公司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建筑公司。
四建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就桂城街道文翰小学项目工程向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翰小学项目部;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供砼起为第1个月,需方于第2个月25号前结第1个月货款的80%给供方,于第3个月25号前结第2个月货款的80%给供方,依此类推;余下20%货款需方在联合验收合格,且经审核工程结算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将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清给供方;双方必须在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供应量及货款对数工作,以需方指定收货人员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供方必须按照需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向需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供方不能按约定提交合规、有效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等。
四建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桂城街道文翰小学项目;交货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三山新城三山大道南侧;供应总量暂定为300吨(最后结算以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供货期限由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造价(暂定)为250万元;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经双方确认的货款需方在次月10日前向供方支付至当月供应材料总价的80%,余款20%在下月结清,如此类推;供方必须配合需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需向需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供方不能按约定提交合格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因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等。
2018年7月23日,陈秋凯(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四建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甲方确保四建公司向乙方偿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项目:桂城街道文翰小学项目)项下的全部混凝土货款及费用;不管债务人是否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的80%款项,在债务人签署乙方的《对数表》或《对账单》等债权凭证后的次月25号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的80%款项,以此类推;剩余20%货款,不管债务人是否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从债务人停止使用乙方商品混凝土(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地、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等)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剩余20%货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泵车费及利息、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
2018年7月23日,凯盛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条款内容与陈秋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
诉讼中,原告与四建公司均确认原告已供货金额为2093173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依据市场价格调整销售单价,并经被告确认,提交了原告与陈秋凯(以四建公司代表身份)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和《混凝土调价表》7份。四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送达了四建公司并得到四建公司确认。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缔约方,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向四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建公司欠商品混凝土货款7963542.9元,提交了《应收账款对数单》1份和《混凝土结算通知单》19份。四建公司对“本月货款”栏记载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其他栏目的金额不认可,其中,“本月已收款”栏漏算了陈秋凯代付的部分,四建公司合计付款为13066190.6元,欠付金额为3679196.2元。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缔约方,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已向四建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549263.5元,提交了《已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2020年6月3日寄送最后6张共计545146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及送达资料。四建公司认为《已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仅能作为当事人的说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2020年6月3日寄送最后6张共计545146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及送达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累计送货金额为20931733.5元,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20549263.5元,尚有382470元货款未开发票。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缔约方,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已于2019年11月30日向四建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于2019年12月13日向四建公司交付商品砂浆验收资料,提交了《关于已收取文瀚小学项目商品混凝土、砂浆验收资料的确认书》。四建公司对该确认书加盖的印章“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城街道文翰小学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该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缔约方,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提交了《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无原件)、《佛山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无原件)、《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无原件)、《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无原件)。四建公司对《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三份证据,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缔约方,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混凝土结算通知单供货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9月10日,提交了《混凝土对数明细表》。四建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确认。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缔约方,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于2019年11月最后批次向四建公司供货54655元,四建公司尚欠货款7963542.9元,提交了制表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混凝土结算通知单》、制表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应收账款对数单》,其中,《混凝土结算通知单》载明总欠款为7963542.9元。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付金额为3679196.2元。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缔约方,对三性不予确认。
四建公司为证明其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12498190.6元,提交了付款凭证多份。原告、建筑公司表示无异议。
四建公司为证明陈秋凯、案外人孔维霞代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568000元,提交了付款凭证多份。原告认为2019年3月18日陈秋凯支付的68000元是利息而不是货款本金,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记录截图。四建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该款是利息缺乏依据。
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与四建公司相互之间财务独立,提交了记账凭证、四建公司的财务账簿、四建公司2018-2019年审计报告(部分)、四建公司的产权登记表、建筑公司和四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四建公司财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四建公司的财务制度。原告表示对四建公司的财务制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仅有2018-2019年的且仅为部分摘录,上述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被告相互之间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四建公司、陈秋凯、凯盛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与四建公司均确认原告已供货金额为20931733.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四建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原告均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陈秋凯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的68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主张系利息,并提交了微信记录截图,但该微信记录通讯的双方身份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该68000元应认定为支付货款本金。四建公司已付货款为13066190.6元,故未付货款为20931733.5元-13066190.6元=7865542.9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分期付款,其中,《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余款20%在下月结清,付款期限较短,且约定的合同造价(暂定)仅为250万元,在总货款中占比较小,也没有担保,已付款项可先清偿《预拌砂浆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余下20%货款需方在联合验收合格,且经审核工程结算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将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清给供方。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核工程结算”,故支付至97%的条件未成就,只具备支付至80%的条件,且按约定供方收款时还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付款为20931733.5元×80%=16745386.8元,四建公司还应支付16745386.8元-13066190.6元=3679196.2元。该未付款尚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请求四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逾期利息可按上述规定标准的1.3倍计,且逾期利息的计付应以原告提供发票为必要条件。经核算,截至2020年5月14日,逾期利息为179614元。四建公司还应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LPR的1.3倍继续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秋凯、凯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陈秋凯、凯盛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与四建公司相互之间财务独立,提交了记账凭证、四建公司的财务账簿、四建公司2018-2019年审计报告(部分)、四建公司的财务制度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四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建筑公司的财产,原告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679196.2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79614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被告陈秋凯、揭阳市凯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69.5元,由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秋凯、揭阳市凯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548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8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秋凯共同负担2409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2548元、财产保全费240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简扬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