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某开发分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7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某有限公司某综合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任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省第一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轮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省第一某有限公司某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城建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州某轮厂(以下简称某轮厂)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2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一建城建分公司、一建公司、某轮厂应向***按同时期广州市同地段的租金参考价支付2021年10月16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助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一建城建分公司、一建公司、某轮厂应向***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对此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改为参照同地段的租金参考价。《临迁安置协议》虽约定了逾期安置补偿的标准,但该标准的参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已经失效,且该约定已长达三十年,物价发生巨大变化,协议原定标准已无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公平补偿原则,可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域同类型住宅租金价格予以确定拆迁安置补助费标准,一审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同地段租金参考价,应予改判。 一建城建分公司、一建公司答辩称,(一)《临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逾期安置补助费标准已达成一致约定,***未举证证实其签订合同时缺乏判断能力,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二)合同约定的逾期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支付,符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充分考虑***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临迁安置协议》约定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标准符合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主张按市场租金参考价值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且可能对其他被拆迁人造成不公平,若支持***的主张,将导致同意拆迁项目中其他被拆迁人提出类似诉求,破坏补偿标准的统一性,损害公共利益和司法权威。***诉请不能突破合同约定,否则将破坏合同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一建城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轮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轮厂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停滞,逾期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1.某轮厂严重违反合同核心义务,导致案涉地块开发停滞。根据《拆迁补偿合同》约定,某轮厂直至2016年6月28日才与最后一户临迁户达成搬迁协议,导致拆迁工作严重滞后,案涉地块烂尾至今。2.某轮厂违约行为与项目烂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2020)粤01民终243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项目停滞的根本原因在于某轮厂未按约完成动迁义务,并非一建城建分公司的过错。(二)案涉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且后续开发未定,无限期追责一建城建分公司不符合公平原则。1.政府政策变动导致合同履行客观不能。2003年广州市国土局认定案涉地块为闲置土地,2005年列为烂尾地块,2007年政府直接收回土地并重新挂牌出让,一建城建分公司完全丧失对地块的实际控制权,项目开发彻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政府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应免除或减轻责任。本案中,政府收储行为切断合同履行可能性,一建城建分公司已无任何履约条件。(二)持续追责显失公平,违背司法实质正义。案涉地块至今仍为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后续开发主体未定,在此情况下,一审仍要求一建城建分公司承担至实际回迁日的无限期责任,无异于将政策风险与历史遗留问题全部转嫁给一建城建分公司,违背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政府规划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建城建分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逾期责任应由政策变动导致的客观障碍吸收,一审判令一建城建分公司承担无限期逾期责任,显属不当。 ***答辩称,(一)一建城建分公司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逾期安置补助金。一建城建分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向***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一建城建分公司对其作为涉案地块拆迁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根据《拆迁补偿合同》,其与某轮厂明确约定由一建城建分公司负责拆迁地块的临迁安置及相关费用支付。此外,某轮厂与***签订《临迁安置协议》约定某轮厂向***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可见一建城建分公司对此应当知悉,其作为拆迁人应支付补偿安置费用。一审判令其作为拆迁人与合同相对方某轮厂共同承担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及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建城建分公司认为某轮厂应承担逾期责任额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争议核心在于一建城建分公司、某轮厂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未能按期获得拆迁补偿,故应承担逾期安置补助费支付责任,一建城建分公司将责任归咎于某轮厂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停滞,实则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即其与某轮厂之间《拆迁补偿合同》履行问题导致的合同纠纷。该争议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一建城建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一建城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某轮厂答辩称,一审判令某轮厂共同承担临迁安置费处理不当。根据(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1998号民事判决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2827号民事判决,一建城建分公司系拆迁公告上载明的拆迁人,有支付临迁安置费的义务,某轮厂系拆迁公告上载明的被拆迁人,无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某轮厂与临迁户签订《临迁安置协议》系代表行为,实质上是一建城建分公司与某轮厂的职工、租户的临迁户签约。某轮厂在一建城建分公司向其支付临迁费用后转交给临迁户。某轮厂已按照拆迁要求交出场地,而一建城建分公司在拆除建筑物后至某轮厂二审答辩之日均未对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其他拆迁户进行动迁、清拆。一建城建分公司的不作为是案涉项目烂尾,从而导致包括某轮厂在内的临迁户无法回迁的唯一原因。故某轮厂不是拆迁人,是被拆迁人,其签约行为是典型代表行为,没有支付临迁安置费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建城建分公司与某轮厂共同向***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助费(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2021年广州市同地段的租金参考价计算:36元/月×51.39平方米×2.57个月=4748.44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按2022年广州市同地段的租金参考价计算:37元/月×51.39平方米×12个月=22817.16元,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时期广州市同地段的租金参考价计算至回迁安置日止:36元/月×51.39平方米×21.63个月=40022.53元,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止共67588.13元);2.一建公司在一建城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一建城建分公司、一建公司、某轮厂应及时按月按同期同地段租金参考价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费直到回迁安置日止;4.一建城建分公司、一建公司、某轮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建城建分公司、某轮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207.35元计算);二、一建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的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9元由***负担199.3元,一建城建分公司、某轮厂共同负担545.6元(一建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受理费已由***向一审法院预交,***同意一审法院无须退还受理费,一建城建分公司、一建公司、某轮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 二审期间,一建城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合同》,拟证实某轮厂直至2016年6月28日才与最后一户临迁户达成搬迁协议,导致拆迁工作严重滞后,案涉地块烂尾至今;2.(2020)粤0105民初12568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4325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申70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根据前述判决查明事实,项目停滞的根本原因在于某轮厂未按约完成动迁义务,而非一建城建分公司的过错;2003年,广州市国土局认定案涉地块为闲置土地,2005年列为烂尾地块,2007年政府直接收回土地并重新挂牌出让,至此一建城建分公司已完全丧失对地块的实际控制权,项目开发彻底终止;案涉地块至今仍为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后续开发主体未定,一审法院要求一建城建分公司承担至实际回迁日止的无限期责任,无异将政策风险与历史遗留问题全部转嫁一建城建分公司,违背公平原则。 ***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建城建分公司主张由某轮厂承担责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一建城建分公司及某轮厂承担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责任,是依据其分别为拆迁人及合同相对方,其二者对责任分配有异议应另行解决。 某轮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城建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10月16日后的逾期安置补助费,以及该项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一建城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拆迁项目回迁户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支付义务问题,此前已有多项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一建城建分公司二审提出的有关涉案地块烂尾并列为闲置土地等事实,均不属于前案判决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其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相关法律事实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至于其与某轮厂之间因履行《拆迁补偿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向被拆迁人承担逾期履行回迁安置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双方已在《广州某轮厂凤安街104号职工宿舍住户临迁安置协议》中作出约定,***此前提起的多起诉讼亦已确认一建城建分公司按每月1207.35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故本案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协商变更该项费用标准的情况下,***上诉主张按同地段租金参考价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建城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负担199.3元,广东省第一某有限公司某综合开发分公司负担7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