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1612号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6534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3年10月17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向被告进行报价,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要求原告对预埋锚栓进行加工并于次日对加工图进行确认。原告于2023年3月3日进场开始施工定位,2023年3月18日完成第一批锚栓预埋,在对第二批锚栓预埋了两条钢柱柱底后因被告更换了第三方施工导致原告退场。原告施工部分经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的检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为符合标准要求,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工程造价有异议,具体是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有异议,工程量被告确认,工程量按照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过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在原告证据32页里有结算单,但原告没有提交过来,被告作为证据提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就计价标准也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主张按照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方即被告与案外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材料质量检验不合格且施工进度缓慢,因此被告更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人为广州某有限公司。2.但因本案在诉前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且被告认为造价机构与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认可造价机构确定的工程价款409236.48元。因为原告是中途退出本工程的施工,没有交付工程,双方也没有完成结算,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工作人员田某和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原告向被告发出其公司资质,被告向原告发出图纸让原告报价;2023年2月10日,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希音(增城)面料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报价书》,载明个分项报价情况以及报价合计为22255672.37元等,其中预埋锚栓的报价按套计算,并备注“含螺母”。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沟通报价(是否包含维护系统,是否包含幕墙系统等)事宜。2023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出报价单;被告仍称维护系统没有报;原告称会加班再整理等。2023年2月24日,双方沟通现场负责人员,和样本检测报告等。2023年3月2日,被告询问送检件情况,原告回复要后天送到;后双方继续沟通报价是否分开檩条等;原告称会重新报一次。2023年3月14日,原告发出产品销售单,称这是检测件和定位板,锚栓有另外的清单,锚栓也已经卸完货了。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希音面料项目预埋锚栓结算单》附《购销合同》,载明:预埋锚栓数量为46.805吨,单价9100元,合计金额425925.67元(含三螺母);送检件0.240吨,单价7600元;定位板26件,单价207.06元;预埋锚栓安装10.028吨,单价158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48975.56元,被告回复需和现场核实一下。2023年3月21日,原告发出产品销售单。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核对数量、开具发票、结算等。2023年3月30日,被告回复称只能确认数量,对于施工、质量等都需要再核实等;原告回复其是验收后才退场的。后续原告继续催办,也数次补充材料如检测报告等。
2023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0118民诉前调10738号。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679920.98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3920元。后因保全期间届满原告未申请续封而导致保全自动解除,原告再次申请保全,但并未按期预付保全费。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询问,双方做出如下陈述:1.关于重量。原告主张46.805吨是基于双方友好协商而报送的总数;被告确认工程量总量是46.805吨。2.对于造价和单价,原告主张其是基于承接了两千万工程而做出的报价,现原告仅施工了四十多万,若仍按照报价计算,显失公平,应参照2018定额计算,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希音(增城)面料中心项目报价汇总表》(载明M24、M33、M36、M42、M45、M52、M56、M64、M68锚栓重量合计42.227吨);原告另解释,该汇总表中锚栓总重量没有达到46.805吨的差额就是螺母,双方在私下结算时螺母是计算重量,但按定额是不计算重量的,总量为46.805吨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则认为,应参照其与新的承接施工方广州某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单价计算。
在诉前调解阶段,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9984.10元。本院摇珠确定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双方围绕鉴定事宜进行举证、质证、现场勘验及鉴定沟通。被告提交《E1b#、E2b#预埋件安装确认表》《预埋件螺母(缺失)明细表》《预埋定位图》,拟证明原告锚栓预埋安装工程量为23套,换算重量仅为1.49吨;原告对此不认可,其认为微信记录中可知双方已对数量进行清点和确认。
2024年8月27日,某广州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载明:工程量的计算,锚栓总工程量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诉前询问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共同确认的42.227吨计算;2023年8月26日经现场勘验,双方共同确认已安装预埋锚栓共计23个脚柱,预埋锚栓安装工程量按10.324吨计算;鉴定金额为413254.77元。
双方分别对上述报告进行质证和提出异议。其中,原告认为,部分未安装的锚板、定位板未计算,原告提供的是Q335B的地脚锚栓而鉴定公司按照六角螺栓计费错误,措施费、管理费等应相应调整。被告认为,原告已安装锚栓部分为9.305吨,未安装部分为32.922吨,并附“锚栓重量统计表”包含了螺栓、垫片等,未包含螺母。
2024年10月9日,某广州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以下简称“《正稿》”),载明:对于工程量的计算,锚栓总工程量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诉前询问笔录》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共同确认的42.227吨计算,所有总量按46.805吨计算;经2024年8月26日的现场勘验,双方共同确认预埋锚栓共计23个柱脚,预埋锚栓安装工程量为9.310吨;工程量明细具体为已安装锚栓9.310吨、已安装螺母(不计重量)0.698吨、未安装锚栓32.888吨、未安装螺母3.602吨、定位板0.307吨,合计46.805吨;综合单价按照施工期间《广州市某关于发布2023年3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穗建造价[2023]42号),故造价鉴定金额409236.48元。
因双方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庭询中,原告陈述,其认可《正稿》中的工程量数据,即使不计算螺母的施工费用,但应该将螺母的原材料费计算给原告,以及计算相应的税费和措施费。被告陈述,其认可《正稿》的意见,已安装的锚栓是按套计算的,相关材料费已经计算进去,故不应重新将螺母单独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且相应工程造价已经由某广州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计价问题以及已安装的螺母部分应否单独计算材料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于单价未进行详细约定。在洽谈过程中,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报价单,但最终并未明确该报价。因此,双方在未明确报价和合同的情况下,已经由原告进行了部分供货和安装。由此,原告主张应按照定额的标准计价,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根据原告2023年2月10日出具的报价单内容可知,其做出的报价对于预埋螺栓系按套计算并含螺母;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被告做出结算单载明按重量计价,该重量46.805吨包含了螺母的重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按照定额标准来自制的报价汇总表,载明,预埋螺栓按重量计算,重量合计为42.227吨,亦未对螺母单列计算。原告并主张,按照定额标准螺母是不计算重量的,但双方私下结算时已经结算了螺母的重量。
最后,在本案针对鉴定进行的现场勘验中,双方确认已安装部分的螺栓为23套。结合《征求意见稿》和《正稿》载明内容来看,因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已经被施工隐蔽,故鉴定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螺栓套数核算重量。因双方已确认原告供货所有总重量为46.805吨,原告自认的不计螺母的重量为42.227吨。由此,某广州公司出具的《正稿》载明的工程量明细为:已安装锚栓9.310吨、已安装螺母(不计重量)0.698吨、未安装锚栓32.888吨、未安装螺母3.602吨、定位板0.307吨,合计46.805吨;并据此核算的工程造价按照已安装部分不计螺母,未安装部分计算螺母材料费。
由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报价和结算,故原告申请按照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现某广州公司已经按照定额的标准核算了工程量和造价,对已安装的部分不计算螺母重量,未安装部分计算了螺母的重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可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总价应为409236.48元。对于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为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236.4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0923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21元,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079.88元,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519.33元;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984.10元,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843.11元,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140.99元;鉴定费已由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迳付614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