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2民初502号
原告:深圳市某合作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合作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12,715元及违约金(以1,112,7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进行计算,自2022年8月11日计算自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214,458.44元及违约金(以214,458.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自2022年5月11日计算自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因现场施工情况变化,需要增加采购内容,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和沥青用于百安村人居环境综合提升工程项目,原告已按合同中约定进行供货,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到今天,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112,715元、沥青货款214,458.44元。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所欠货款依法应当按时支付。原告给被告合理的付款宽限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时,被告仍不能支付所欠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某公司辩称,一、广东省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327,173.44元没有异议,欠付前述款项的主要原因是案涉项目发包人未按约定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广东省某公司并非故意违约。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如前所述广东省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每月货款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结清货款。2、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超出合同约定未付款的,按月利息2%加收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月收取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广东省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7月,最后一次向广东省某公司供应沥青的时间为2022年4月。按照前述约定,广东省某公司付款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10日前和2022年5月10日前,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是2022年9月11日和2022年6月11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某公司(曾用名某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供方)与广东省某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百安村人居环境综合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由供方供送。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名称、单价、技术质量要求、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等事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1.每月货款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结清货款。2.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定供砼和终止合同,超出合同约定未付款的,按月利息2%加收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月收取违约金。后因现场施工情况变化,需要增加采购内容,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增加的材料清单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中约定进行供货,双方对于供货事宜签订混凝土对数表,截止到2022年5月5日、8月1日,对数表显示沥青混凝土应收金额、商品混凝土应收金额分别为214,458.44元、1,112,715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对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对数表和被告自认欠款货款本金均表明被告尚欠1,327,173.44元货款未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27,173.44元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14,458.4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12,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合作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7,173.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458.4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12,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合作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1.42元,由原告深圳市某合作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40.42元,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8461元。原告深圳市某合作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6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46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