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8907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482.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自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为2105.5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施工总承包”项目之缘故,需要配电箱等相关电气设备产品,遂向原告采购。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宜于2019年10月11日在广州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编号2019GX-1121),2020年9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一》。合同就产品交易名称、质量标准、供货期限及产品风险承担事项做了明确约定。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第一条款约定:原合同含税总价为534123.4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原告实际供货金额359458.66元,因电表箱型号要求有变,剩余174664.76元不再供货,双方确认实际已支付含税金额为349976.0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有效发票。被告尚有9482.62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至2022年8月25日满后7天内无息汇款给原告,原告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合同就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于2020年5月30日送货完毕,累计送货总金额为359458.66元。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付款349976.04元,剩余9482.6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依约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取货款前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完税、有效、合规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应付10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合同约定“乙方收取货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完税、有效、合规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付10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无需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乙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未履行先提供发票的义务,其便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某公司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某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及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进行任何约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在先,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广东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GX-1121),载明:双方就番禺区施工总承包项目材料供应事项进行协商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534123.42元,本合同数量以实际交货验收数量结算,超过本合同暂定总价,甲乙双方须另签订补充协议;交货期限及交货方式为乙方必须保证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依照甲方项目部通知,将本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按时送达到指定的到货地点番禺区广汽生活区15#~18#楼工程-18楼施工总承包施工现场;甲方验收人员为***,乙方指定联系人员为***;乙方负责将产品装车运输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且负责产品卸货,乙方工作人员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时,必须服从收货人员的指挥,将材料卸放在指定的位置,如因不听从指挥乱堆乱放而造成工期延误,二次搬运或其他损坏的,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执行质量三包原则;结算方式为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乙方收取货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完税、有效、合规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汇款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付全款后发货等内容;广东某公司于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某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0年9月7日,广东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2019GX-1121-01),载明:双方就《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GX-1121)中项目材料进场数量调减进行补充约定,合同内容含税总价534123.4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实际供货金额为359458.66元,因电表箱型号要求有变,剩余174664.76元不再供货,双方确认实际已支付含税金额为349976.04元,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有效发票;甲方尚有9482.62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至2022年8月25日满后7天内无息汇款给乙方,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广东某公司于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某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某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出货单若干,显示:收货单位为广东某公司、工程项目、送货地址为番禺区项目部、产品编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处可见手写签名。2.发票,显示:2020年1月13日,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349976.04元的发票。3.收款回单,显示:2020年1月20日,广东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支付349976.04元,摘要为工程款。4.短信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称相对方均为广东某公司的员工),以证明其曾向广东某公司催告支付案涉货款。
某公司陈述,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广东某公司应在2022年8月25日后七天支付质保金9482.62元;质保期届满后持续向广东某公司追索质保金,广东某公司从未提出开票的请求;因其财务成本沉重,向关联企业或他人借款利率达月息1%,基于对等原则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3倍LPR的逾期利息。
广东某公司对此回应称,送货单签收人员均非广东某公司员工;请款流程应由某公司发起,并先开具发票,广东某公司再完成内部付款流程。
另,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广东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未能依约提供案涉剩余货款发票,认为在收到相应发票后方需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属于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虽双方对于开具发票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某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广东某公司以某公司未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公司提供案涉出货单、发票、收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广东某公司欠付货款9482.62元,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某公司对货款的形成及构成作出合理说明,广东某公司对欠付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某公司关于广东某公司尚欠货款9482.62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现广东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物对价已构成违约,某公司诉请判令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9482.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某公司主张广东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酌定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9482.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2.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482.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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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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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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