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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3民初17552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13-9、13-10。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项目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欠款124326.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Y018-2021GX-004),由原告为被告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全部经被告验收确认,然而被告却未如实全面履行自身付款义务,截止2024年8月13日尚欠原告124326.85元。被告这种长时间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一中项目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额外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签订的对账单,可以明确知道原告的供货金额为5985702.13元,被告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已经分六笔款项向原告付清了合同的全部货款5985702.13元,因此已无需额外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2019-Y018-2021GX-004《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钢材规格、定价方式、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授权人员等内容的具体约定。2、《钢材采购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如实履行供货义务,并全部经被告验收确认。双方对钢材数量、收货日期、单价、货款本金等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逐月进行对账,对全部供货数量和货款本金进行了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本金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5985702.13元,但因超出付款期限,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共计124326.85元。5、发票交接记录,证明2022年8月3日的发票在当天已经给了被告签收。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付款计划并且被告要以按照付款计划全额付清了货款,已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发票交接记录只能明确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2年的8月3日,并不能证明其在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发票的原件。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与原告支付款项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5985702.13元,已经全额付清合同约定费用,并无拖欠原告合同款项;2、原告工作人员谢某、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双方已经就付款时间及金额达成新的付款计划,明确第24期至27期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明确被告的付款进度与业主方的付款进度相一致,且被告已经依照计划履行付款义务;3、业主方支付第24期至27期进度款的付款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第24期至27期进度款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14日收到第24期进度款、2022年9月30日支付第25期进度款、2022年10月18日收到第26期进度款、2022年12月5日收到第27期进度款。补充证据、业主方中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被告支付第24期-27期的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已经同步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即便计算逾期占用利息也应当以该时间为准。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付清了货款本金的金额,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付款计划仅仅是被告单方出具,并不构成对合同当下的付款期限达成变更的意思表示,也不代表原告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构成豁免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按该付款计划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明内容来看,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付款进度与案涉合同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案涉合同项下并无附加与业主方付款进度相关的条款约定,因此不能依该证据判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依据。对补充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电子回单均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记录,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付款进度,与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无关,被告应当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第4.3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即应当于收到发票后20天内支付结算货款的100%。由于被告每笔付款的时间均存在逾期,因此应当按合同第4.1.4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2月23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Y018-2021GX-004),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甲方工程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74号内;乙方应按照约定的钢材的型号、质量标准向甲方配送,本合同暂定供货总量800吨,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确定,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其他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暂定含税总价为4591200元,本合同数量以实际交货验收数量结算,超过本合同暂定总价,甲乙双方须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乙方所供钢材到场后,应由双方送接货清单代表人员按照本合同约定计量和验货;产品进场前甲方可指定一至两名收货人员,甲方收货人(收货人均有权下达订单)***;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送货单据,作为原始结算凭据(非甲方指定收货人签认的送货单据视为无效单据,甲方有权不予计量);甲、乙任一方如变更或增加交收货人员,应出具委托函知会对方;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权限仅为本合同范围内,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完成之日止;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上限价(含税):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每批次货物相关货款,逾期3个月(包含3个月)以内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月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7日以内不计息);逾期3个月以上部分(从逾期第4个月开始计算)、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6%/月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资金结算总额的5%,此外不再计取违约金或相应利息;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垫款供货,货到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后,双方于每月(1)日办理结算,结算后10天内甲方完成结算手续并向甲方提供与结算一致的正规发票,甲方收到与结算一致的正规发票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货款的100%;乙方须按照约定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将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甲方指定发票签收人:***;等等。 2022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材采购补充协议(一)》,约定买卖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3日共同签署了《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Y018-2021GX-004)(下称“原合同”);由于工程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增加钢材采购一批;本协议暂定含税总价为4591200元;不含税总价为4063008.85元;税率13%;上述数量、合同总额仅为新增的暂定采购数量及本补充协议总额,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自2022年4月1日起,甲方现场每月结算签名确认人由黄某改为罗某;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985702.13元的钢材。2022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635438.37元、807104.92元,共计1442543.29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576472.50元、745976.32元、1107623.78元,共计2430072.6元;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给被告,发票金额分别为507923.51元、498757.07元、1106405.67元,共计2113086.25元,被告收货人***在原告的发票交接记录表签收,但没有签收时间;被告认为其签收时间应为2022年8月5日;而原告认为根据发票交接记录,发票时间栏明确记载为“2022.08.03”,***予以签字认可,应当据此确认该笔发票的签收时间。原告共计开具了金额为5985702.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日、5月18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1500000元。 2022年7月18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一宗项目部及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集采钢筋还款计划,称: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一宗项目到2022年7月18日止应付原告钢材款3805702.15元,因目前资金运转困难,项目部按以下进度款计划支付原告钢材款,从业主第24期进度款开始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805702.15元(第24期进度款),第二期支付100万元(第25期进度款),第三期支付100万元(第26期进度款),第四期支付100万元(第27期进度款)。 之后,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10月31日、11月9日、2023年6月30日向原告分别付款805702.13元、1000000元、2000000元、18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985702.13元。 202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124326.85元是资金占用费,其当庭提交计算了资金占用费明细表。被告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答辩称,第一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四条钢筋的结算与支付有约定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与结算一致的正规发票后20天内向支付货款,并且有逾期七天以内是不计算利息的。再结合原告开具发票后,向被告送达的时间至少需要三天,因此被告认为该付款期限界满日应当为发票开出日后的一个月才开始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第二点,双方在2022年7月19日的时候,已经就3805702.15元达成了新的付款时间,即原告的接收货款的时间与被告从业主方接收第24期至27期进度款的时间相呼应,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24期至27期的款项,合计3805702.15元,应当从2022年9月14日以后再进行计算,详细的计算期间,被告在庭后会提供一个详细的计算明细表给法庭参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项目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补充协议(一)》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5985702.13元的钢材,也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985702.13元。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收到与结算一致的正规发票后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的100%;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每批次货物相关货款,逾期3个月(包含3个月)以内的、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7日以内不计息);逾期3个月以上部分(从逾期第4个月开始计算)、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6%/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资金结算总额的5%,此外不再计取违约金或相应利息。2022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144254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442543.29元,而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日、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1500000元,是在逾期3个月(包含3个月)以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7日以内不计息),而被告于2022年4月2日支付的货款500000元抵扣应付货款1442543.29元后尚有942543.29元未付,5月18日支付的货款1500000元中对942543.29元可以用于支付未付的货款942543.29元,故被告应当从2022年3月31日起以1442543.29元为本金,按0.5%/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22年4月2日;从2022年4月3日起以942543.29元为本金,按0.5%/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22年5月18日。2022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243007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72.6元,而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日、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1500000元,该两笔款项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442543.29元后,尚有5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500000元中的余款557456.71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72.6元中的一部分,但尚有1872615.89元未付,也是在逾期3个月(包含3个月)以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从2022年5月13日起以2430072.6元为本金,按0.5%/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22年5月18日。对于被告在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集采钢筋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仅是被告基于其资金运转困难而向原告作出的单方付款计划,并不能构成对《新建医学综合楼工程1宗项目钢材采购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原告也未放弃过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原告仍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即逾期利息。 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805702.13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872615.89元中的一部分,但尚有1066913.76元未付,之后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66913.76元中的一部分,但尚有66913.76元未付,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其中的66913.76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中的66913.76元,且均已逾期3个月支付,故从2022年5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872615.89元为本金,按0.5%/月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8月5日;从2022年8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872615.89元为本金,按0.6%/月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9月20日;从2022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66913.76元为本金,按0.6%/月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10月31日;从2022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6913.76元为本金,按0.6%/月向原告支付至2023年1月19日。 对于2022年8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共计211308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收货人***在原告的发票交接记录表的签收记录,但由于没有写明签收时间,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就是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而被告认为其签收时间应为2022年8月5日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8月5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113086.24元,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在扣除已支付的货款66913.76元后,尚有1933086.24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3086.24元中的一部分,但尚有180000元未付;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中的180000元,且均已逾期3个月支付,故按合同中“逾期3个月(包含3个月)以内的、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7日以内不计息);逾期3个月以上部分(从逾期第4个月开始计算)、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6%/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故该三张发票的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9月2日起以2113086.24元为本金,按0.5%/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11月25日;从2022年11月26日起以2113086.24元为本金,按0.6%/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3年1月19日;从2023年1月20日起以180000元为本金,按0.6%/月向原告支付至2023年6月30日。上述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总额没有超过应付未付资金结算总额的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3月31日起以1442543.29元为本金,按0.5%/月支付至2022年4月2日;从2022年4月3日起以942543.29元为本金,按0.5%/月支付至2022年5月18日;从2022年5月13日起以2430072.6元为本金,按0.5%/月支付至2022年5月18日;从2022年5月19日起以1872615.89元为本金,按0.5%/月支付至2022年8月5日;从2022年8月6日起以1872615.89元为本金,按0.6%/月支付至2022年9月20日;从2022年9月21日起以1066913.76元为本金,按0.6%/月支付至2022年10月31日;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66913.76元为本金,按0.6%/月支付至2023年1月19日;从2022年9月2日起以2113086.24元为本金,按0.5%/月支付至2022年11月25日;从2022年11月26日起以2113086.24元为本金,按0.6%/月支付至2023年1月19日;从2023年1月20日起以180000元为本金,按0.6%/月支付至2023年6月30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诉讼保全费1141.63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