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2601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款672434.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72434.51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6日,原、被告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订立《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承包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工程盘扣式脚手架工程。202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增补“高大模板支撑架”工程量,付款方式按照《分包合同》执行。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脚手架工程的搭设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项目进度要求,陆续完成各施工板块的架体搭设工作并已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均在《模架专业分包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签字确认。即原、被告对搭设各施工模块架体的完成搭设日期、移交计租日期、架体方量等均已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异议。被告在使用完成架体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将各施工模块搭建的架体拆除停租,最后一施工段架体的拆除工作已于2023年8月24日完成,被告均在《模架专业分包施工拆除首日确认单》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3.1条:“最后一施工段架体拆除后3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因本专业分包工程为盘扣式脚手架搭建,且根据被告要求已全部拆除,本专业分包工程并不适用合同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故原告已于2023年8月24日完成最后一施工段架体拆除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付到总工程款的100%。另,根据《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施工班组结算工程量计算表》,本工程总价经被告审定金额为2209347.88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施工段架体拆除工作已超过半年之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72434.5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9.2.1:“被告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逾期支付项目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672434.51元实质为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1)因原告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对项目工程造成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暂不支付履约保证金。《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履约担保”条款明确:“本工程履约担保采取下列(2)方式执行:……(2)分包工程按月度计量,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其余27%作为履约保证金,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施工段架体拆除后3个月内,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分包人确认属于分包人的材料设备全部退场、无拖欠供应商、劳务人员工资及其他款项,并没有对工程造成影响的,履约保证金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按质量保修书年限)满后30日(日历天)内无息付清。”合同已明确案涉脚手架分包工程完成工程量的27%作为履约保证金,满足“材料设备全部退场、无拖欠供应商、劳务人员工资及其他款项,并没有对工程造成影响”条件后,被告无息付清。但在施工过程中,即便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36913.34元,仍然不断有原告的劳务工人通过投诉、工地闹事等方式反映未得到足额的工资发放。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劳务人员工资,对工程建设造成影响,因此履约保证金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另外,《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3.2明确:“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当月所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2)根据第10条【分包合同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第20.3款【质量保证金】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4)根据第24条【索赔】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5)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出现错误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的金额;(6)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7)由发包人、监理人、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要求提供其他内容资料。”原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提供请款资料、履行请款手续向被告申请工程款支付。被告曾于2023年5月31日、2023年7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均提供了请款资料。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请款资料,被告无法审核支付,不构成逾期付款。(2)《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本案脚手架分包的目的也是为了完成建设工程,分包项目的工作成果必然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及给付期限等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脚手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的规定,案涉脚手架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时间应为2024年8月23日。截至起诉日,原告不符合申请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2.被告没有逾期支付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被告与原告虽已达成结算金额的合意,但因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被告不构成逾期支付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自2023年11月24日开始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6日,被告(甲方、承包人)与原告(乙方、分包人)签订《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约定:“……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计划完工日期:2003年6月,工资总日历天数:6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税率为9%)为:暂定人民币……¥21255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0.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20.1缺陷责任期20.1.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20.2保修期20.2.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未提前使用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分包工程保修期内,分包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分包合同约定对因分包人原因产生的分包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21.违约21.1承包人违约21.1.1承包人未能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通知,要求承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承包人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且影响分包人正常施工的,分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承包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人因承包人违约暂停施工满28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分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1.2分包人违约21.2.1分包人未能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承包人可向分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分包人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分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履约担保本工程履约担保采取下列(2)方式执行:……(2)分包工程按月度计量,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其余27%作为履约保证金,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施工段架体拆除后3个月内,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分包人确认属于分包人的材料设备全部退场、无拖欠供应商、劳务人员工资及其他款项,并没有对工程造成影响的,履约保证金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按质量保修书年限)满后30日(日历天)内无息付清。……14.3工程进度款支付14.3.1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在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对应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月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月结70%,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加延期价款之和的70%。分包人每月10日前向承包人申报工作量,承包人10日内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分包人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于分包人开具发票前给分包人出具签字盖章的计价单),承包人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进度款。最后一施工段架体拆除后3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按质量保修书年限)满后30日(日历天)内无息付清。14.3.2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当月所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2)根据第10条【分包合同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第20.3款【质量保证金】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4)根据第24条【索赔】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5)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出现错误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的金额;(6)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7)由发包人、监理人、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要求提供其他内容资料。……19.2结算审核19.2.1承包人完成结算申请单审核并签发完工付款证书的期限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核,在确认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对应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签发完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完成支付;承包人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20.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20.1缺陷责任期20.1.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20.1.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20.2保修期20.2.1保修期的起算日:按通用条款执行。20.2.2保修期具体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20.3质量保证金20.3.1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金额和扣留方式:总工程款的3%……”等。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10为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署多份《模架专业分包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计算表等,确认工程量。 2023年5月9日、202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904730.67元、632182.70元的发票。2023年5月31日,202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730.67元、632182.70元。 2023年6月29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增补工程量“高大模板支撑架”。 2023年8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签订《模架专业分包施工拆除首日确认单》4份。 2023年9月18日、2024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548897.64元、482048.62元的发票。 202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诉前调解。202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财产。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确认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双方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209347.88元、已付款为1536913.37元;但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缺陷责任期,自2023年8月24日起算一年。 因双方调解未果,2024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于2024年9月14日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公司)转账50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与劳务工地的结算已达付款节点,被告应向被告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代付材料,拟证明原告因劳务公司款项问题导致工人问题,其同意由被告代付部分工程款项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解决工人问题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的《希某(增城)面料中心项目盘扣式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均已确认涉案脚手架工程核定总造价为2209347.88元,已付款为1536913.37元,尚欠672434.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抗辩的款项性质及支付条件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进行工程施工和支付工程款,即使存在合同约定的其他的款项支付条件,亦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以合同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理据不足。其次,虽尚欠款项672424.51元为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但该款项占据总造价的30%,作为履约担保性质明显过高。且,现涉案脚手架于2023年8月24日拆除完毕,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且已撤场完毕,脚手架工程亦不存在质量保修的问题。被告以工人问题未处理完毕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最后,虽被告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工程款的支付等主合同义务,但基于上述情况,加之2024年2月5日原告才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被告存疑),以及其欠付劳务款事宜尚未处理完毕。虽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2434.51元,但其未付款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434.5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72434.5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8.14元、保全费3914元,均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