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2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省一建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荔湾区看守所项目造价咨询费351903.58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其他项目造价咨询费87600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荔湾区看守所项目造价咨询费的利息(以35190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28日为22756.42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其他工程项目(广钢新城)造价咨询费的利息(以8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28日为5664.8元);5.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197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37105.7元及利息(利息以23710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55360.89元及利息(利息以255360.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9750元,其中的18170元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7.56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723.02元,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84.54元。
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或者改判某甲公司不用支付某丙公司任何造价咨询费及逾期付款损失;3.改判某甲公司按照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占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计算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评估费;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丙公司所提交的成果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即《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文件-中价协011号》的要求,对鉴定的结论应当继续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下浮。1.对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1250KVA临时箱变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该部分成果仅仅出具了审核报告,并无工程量清单。且该审核报告的内容并不完整。在审核报告的最后一页,存有七个附件即《工程预算评审确认表》《工程评审会签表》《工程复核情况记录表》等等,但在评审报告中,未发现以上任何一个附件。2.对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800KVA临时箱变工程,根据合同第四项质量标准的约定,某丙公司提交的该文件,完全不符合质量标准,无工程量清单封面、总说明、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且某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过程文件,不能证明所有成果数额来源合法,以致文件无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能作为成果使用。3.对荔湾区看守所项目(2-8号楼桩基工程)、荔湾区看守所项目1号楼桩基工程、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一)、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二)、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三)、荔湾区看守所项目(挡土墙)的意见与上述第2点相同。4.对于第8项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土方工程和第12项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土方工程,如前所述,某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过程文件不能证明数据来源合法。该两份文件中,连错误都是一致的。如编制说明中第二项第1项工程量,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番禺看守所土方工程》设计图进行计算及相关资料。该“番禺”两个字的笔误都是一致的,说明是某丙公司完全复制过去的。5.对于看守所临时排水及道路工程。根据质量要求的规定,该成果无编制说明。该文件除有项目名称外,其他如招标人名称、编制单位名称和编制日期等等内容均没有。该工程名称已经确定为“看守所临时排水工程”,而在其他附表中,所有工程名称均写为“市政”,而非“看守所临时排水工程”,故该文件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之处。6.对于看守所临时给水工程。如前所述,该文件除了项目名称外,其他如招标人名称等内容均没有。7.对于荔湾区看守所项目(措施费项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该措施费清单无任何依据,无任何参考的文件。且该整份文件共10页,某丙公司收取的费用与鉴定机构确定的成本法不符。8.对于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土方工程进度款1、2、3。如前所述,该文件除了项目名称外,其他如招标人名称等内容均没有。进度款1和进度款2、3的回填土方的价款不一致,在项目特征一致的情况下,单价不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综上,对于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仍然有较多的不合理及不公平之处。故对于最终的判决金额,应当按照一定的百分比予以下浮。二、根据鉴定结论,即经评估某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金额为365561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评估金额为85057元,而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鉴定机构参照某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金额即365561元(该部分金额扣除了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1250kVA临时箱变工程关于结算的部分)。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两种口径的结果,但是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某丙公司的口径即365561元,而未采纳某甲公司的计算口径即85057元且未对此合理性作出说明。三、在一审的质证过程即核对原件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关于荔湾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一)、荔湾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二)、荔湾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三)的成果文件,且一审法院也明确要求某丙公司补充将上述成果已经发送给某甲公司的证据,但在一审判决前,某甲公司并未收到某丙公司提交的将上述成果已经发送给某甲公司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部分第14页的内容,张某所说的收到的文件是属于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预算编制中的2-3项的桩基工程,而非4-6项的基坑支护方案一、基坑支护方案二和基坑支护方案三。某丙公司根本未向某甲公司提供该部分的成果,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某甲公司收到了该成果,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既然某甲公司并没有收到某丙公司交付的基坑支护方案一、基坑支护方案二和基坑支护方案三的成果,那么就不应支付相对应的造价咨询费用。四、对于第8项荔湾区看守所土方工程和第12项荔湾区看守所土方工程,该两份文件完全是一模一样的文件,不应重复计算。在评估报告书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即按照“某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评估明细表”,而某丙公司提出的土方工程的咨询费用均是以15069442.13元为准,那么鉴定公司出具12362274.37元的土方工程的鉴定完全是没有依据的。即使认定存在有12362274.37元的土方工程项目,也是对前面文件的修改,只能作为一个成果文件,而不能作两个成果文件使用。在某丙公司提交的光盘中,也明确写明了“20220323荔湾区看守所土方工程-原计费项目预算计价文件以此份为准”。故两份文件是性质相同的文件,仅仅作了部分的修改,不应该重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询中,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关于评估金额适用存在错误,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取的单独评估方式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有违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实际上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五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了,以项目总价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原则,即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审定的核算金额为基数计算为准,该约定实际上是按照合同工程总价作为计算基数,是整体评估的依据。2.某丙公司提交的成果存在大量的瑕疵,存在形式上和实质性的错误,根据《民法典》第881条的规定,应当对该部分产生的费用予以相应的减免。3.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处分原则。某丙公司一审诉请的金额共计459253.58元,但一审判项金额共计512216.59元,明显超出了某丙公司诉请金额。此外,一审判决判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就同一荔湾看守所项目咨询费237105.7元向某丙公司进行支付,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即便认为某甲公司应承担造价咨询费用,鉴于某乙公司也实际接收该看守所项目的造价成果,其亦应按份对该费用进行分担。4.就本案而言,某丙公司不仅就荔湾看守所项目提起诉讼,还就广钢新城的咨询项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三个项目合并进行审理显然存在明显的错误。三个项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各工程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都不同,而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撤销对于的咨询项目相关费用的认定,并对该两项目做另案处理。5.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展预算审核工作,但涉案期间工作的开展、成果的接收以及过程的沟通,均是由某乙公司开展对接成果,也由某乙公司实际享有,最终的受益方也是某乙公司。一审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某乙公司对此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某丙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未提交将基坑支护方案一、二、三交付给某乙公司的证据;2.一审并未就直接采纳某丙公司意见的鉴定报告作出说理;3.某丙公司同样出具了另外几个土方工程,如果将其他几个结果另行计算,则将造成重复计算;4.一审判项与说理部分不符。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或者改判某乙公司不用支付某丙公司任何造价咨询费及逾期付款损失;3.改判某乙公司按照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占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计算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评估费;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某乙公司未与某丙公司签订任何服务合同,既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用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毫无依据。即使认定具体对接人员均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某乙公司是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困受托管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某甲公司来承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受托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受托管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某丙公司所提交的所谓成果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即《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文件-中价协011号》的要求,对鉴定的结论应当继续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下浮。1.对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1250KVA临时箱变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该部分成果仅仅出具了审核报告,并无工程量清单。且该审核报告的内容并不完整。在审核报告的最后一页,存有七个附件即《工程预算评审确认表》《工程评审会签表》《工程复核情况记录表》等等,但在评审报告中,未发现以上任何一个附件。2.对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800KVA临时箱变工程,根据合同第四项质量标准的约定,某丙公司提交的该文件,完全不符合质量标准,无工程量清单封面、总说明、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且某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过程文件,不能证明所有成果数额来源合法,以致文件无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能作为成果使用。3.对荔湾区看守所项目(2-8号楼桩基工程)、荔湾区看守所项目1号楼桩基工程、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一)、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二)、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三)、荔湾区看守所项目(挡土墙)的意见与上述第2点相同。4.对于第8项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土方工程和第12项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土方工程,如前所述,某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过程文件不能证明数据来源合法。该两份文件中,连错误都是一致的。如编制说明中第二项第1项工程量,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番禺看守所土方工程》设计图进行计算及相关资料。该“番禺”两个字的笔误都是一致的,说明是某丙公司完全复制过去的。5.对于看守所临时排水及道路工程。根据质量要求的规定,该成果无编制说明。该文件除有项目名称外,其他如招标人名称、编制单位名称和编制日期等等内容均没有。该工程名称已经确定为“看守所临时排水工程”,而在其他附表中,所有工程名称均写为“市政”,而非“看守所临时排水工程”,故该文件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之处。6.对于看守所临时给水工程。如前所述,该文件除了项目名称外,其他如招标人名称等内容均没有。7.对于荔湾区看守所项目(措施费项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该措施费清单无任何依据,无任何参考的文件。且该整份文件共10页,某丙公司收取的费用与鉴定机构确定的成本法不符。8.对于荔湾区看守所项目土方工程进度款1、2、3。如前所述,该文件除了项目名称外,其他如招标人名称等内容均没有。进度款1和进度款2、3的回填土方的价款不一致,在项目特征一致的情况下,单价不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综上,对于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仍然有较多的不合理及不公平之处。故对于最终的判决金额,应当按照一定的百分比予以下浮。三、根据鉴定结论,即经评估某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金额为365561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评估金额为85057元,而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鉴定机构参照某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金额即365561元(该部分金额扣除了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1250kVA临时箱变工程关于结算的部分)。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两种口径的结果,但是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某丙公司的口径即365561元,而未采纳某乙公司的计算口径即85057元且未对此合理性作出说明。四、在一审的质证过程即核对原件的过程中,某乙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并未收到关于荔湾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一)、荔湾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二)、荔湾看守所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三)的成果文件,且一审法院也明确要求某丙公司补充将上述成果已经发送给某乙公司的证据,但在一审判决前,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某丙公司提交的将上述成果已经发送给某乙公司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部分第14页的内容,张某所说的收到的文件是属于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预算编制中的2-3项的桩基工程,而非4-6项的基坑支护方案一、基坑支护方案二和基坑支护方案三。某丙公司根本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该部分的成果,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某乙公司收到了该成果,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既然某乙公司并没有收到某丙公司交付的基坑支护方案一、基坑支护方案二和基坑支护方案三的成果,那么就不应支付相对应的造价咨询费用。五、对于第8项荔湾区看守所土方工程和第12项荔湾区看守所土方工程,该两份文件完全是一模一样的文件,不应重复计算。在评估报告书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即按照“某丙公司提出的造价咨询费用评估明细表”,而某丙公司提出的土方工程的咨询费用均是以15069442.13元为准,那么鉴定公司出具12362274.37元的土方工程的鉴定完全是没有依据的。即使认定存在有12362274.37元的土方工程项目,也是对前面文件的修改,只能作为一个成果文件,而不能作两个成果文件使用。在某丙公司提交的光盘中,也明确写明了“20220323荔湾区看守所土方工程-原计费项目预算计价文件以此份为准”。故两份文件是性质相同的文件,仅仅作了部分的修改,不应该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对此述称: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有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首先,针对某乙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的问题,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承包施工,并非所谓的受托管理关系。某甲公司是总包方,某乙公司是分包方,虽然某乙公司没有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了合同的义务,享受了合同的权利,明显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在提交资料及提供服务时,也是对某乙公司负责,对接人员及沟通的群聊、建设都是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员工***、张某、钟某进行沟通。其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提交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应当视为成果符合双方的约定。某丙公司起诉后,才提出所谓的不符合合同成果约定的说法,是其逃避支付咨询费用的责任。再者,某丙公司在一审诉请即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咨询服务费40余万元,鉴定报告中的365561元以及85057元是评估公司自行计算的金额,并非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自行提出或私自计算的金额,评估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单独评估了85057元的结果,且鉴定机构对其提出重复计算部分均作出书面答复,鉴定报告合理有据,而且针对某甲公司所述的使用全额计算,还是分项计算的约定,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了成果按照742号文进行计算,而评估公司也是根据该文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的,故不存在某甲公司提出的金额错误问题。最后,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交时间是2023年9月19日,且同步列出了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成果的时间以及提交的人员,其中针对某乙公司所述的基坑支护问题,某丙公司提交了张某于2022年5月30日的聊天记录,证明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交了三个基坑支护工程的相应成果文件。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某丙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成果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对鉴定结论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下浮。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某丙公司提交的成果是否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但是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成果后,某乙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视为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成果予以认可,且某乙公司主张按照一定的比例下浮最终造价咨询费,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一审鉴定意见还存在异议,但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作出两种口径的结果,一审法院采信某丙公司的口径及未采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口径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且某丙公司并未向其提交15份成果文件,还有部分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然不服,但是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事实推翻一审的认定,故本院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属于一审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错误,导致某丙公司获取不当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37105.7元及利息(利息以23710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8255.19元及利息(利息以1825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9750元,其中的18170元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7.56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742.35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65.21元,其中的2428.29元部分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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