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5行终41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潼**。 委托代理人***,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2-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渝**新牌坊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3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创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运动场工程中的地面平整分包给自然人***、***,***本人也参与现场施工。由于该工程中负责铺设塑胶的承包人***反映地面平整的施工质量问题,恒创公司要求***、***返工整改。2014年7月25日晚,***、***带工人到该工程施工现场为整改施工搭设临时工棚及接施工用电。当晚23时许,***、***因对***向恒创公司反映地面平整的施工质量问题而被要求返工不满,与前来协助接电的***发生纠纷、扭打,***被打倒在地。其后,***返回宿舍取出铁质扳手并邀约他人返回工地,与***、***打斗。打斗中,***持扳手击打***头部致***倒地。***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同月28日死亡。2015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9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判决。2015年5月8日,***之妻***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月11日受理后向恒创公司送达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7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5月26日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又于2015年11月18日决定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1月24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恒创公司对此不服,于2016年1月22日向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月25日决定受理,并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24日,市人力社保局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以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4月25日前作出。同年4月24日,市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何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因对***向恒创公司反映施工质量问题被恒创公司要求返工不满,与***发生纠纷、扭打,并将***打倒在地。***随后返回宿舍邀约他人返回现场,再次与***、***打斗。***在打斗中被***持扳手击打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系与他人打斗中被故意伤害致死,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据此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基础地面平整工作整改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被暴力伤害,应当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恒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无异议。 一审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证据组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和***的身份证**口、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和***系夫妻关系,***提出其丈夫***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组二、恒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恒创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三:1、***提供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和西南医院病历及《死亡证明》、《患者姓名更正合同》;2、***提供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沙区刑警支队对***和恒创公司的法人***作的《询问笔录》;3、***提供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提供与恒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借条》、《结账清单》及***同事龙某、何某出具的《证明》;5、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同事龙某、何某及***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恒创公司将承接的重庆沙坪坝区重庆房地产职工学院运动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本人亦参与现场作业。2、恒创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23时左右,其受伤地点及原因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房地产职工学院运动场工程工地施工时,因工程施工问题与前来协助施工的负责铺设塑胶包工头***发生抓扯,随后***邀约工友来到工地与***、***发生打斗,打斗中***受伤倒地,经西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据组四、恒创公司提交的提供《关于***之死不构成工伤的证明材料及说明》、《***结账清单》及沙区刑警支队对***儿子***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恒创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恒创公司承接短期工程项目时,会将部分人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由其自备施工队施工。证据组五、《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交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恒创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2、渝人社复受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恒创公司的复议申请。证据3、渝人社复受字(2016)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其依法向渝中区人社局制发了答辩通知书。证据4、《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渝中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证据5、《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因案情复杂,按规定延期一个月作出决定。证据6、渝人社复受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以上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7、***及家属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关于***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证据8、恒创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龙某、何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和***自书《通话情况》;拟证明恒创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上诉人***、被上诉人恒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组一至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市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组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创公司将其自己承建的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运动场工程中的地面平整分包给自然人***、***,***也参与现场施工,虽然***与***发生纠纷是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但是***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是在该纠纷结束之后,***因被打不服而邀约工友返回报复,该暴力伤害行为已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受暴力伤害的情况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描述的特别情形不符,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