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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渝行申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之子),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所地重庆市渝**区新牌坊**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因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简称恒创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重庆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系***之夫,已故)与***因基础地面平整工作整改问题发生纠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而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未传唤***参加开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创公司答辩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9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相继发生过两次斗殴行为,而***是在第二次斗殴中被***用铁质扳手打伤致死。***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而系因***实施的报复行为而受伤,与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再审申请。 渝中区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人社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二审判决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渝中区人社局对***、***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因对***向恒创公司反映施工质量问题被恒创公司要求返工不满,与***发生纠纷、扭打,并将***打倒在地;***被打后返回集体宿舍拿了一把铁质扳手并邀约他人返回施工场地,再次与***、***打斗,而***在第二次打斗中被***持铁质扳手击打头部后死亡的事实。虽然***与***因为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但***故意伤害***的行为发生在第一次纠纷结束之后,系***因对在第一次纠纷中被打不服而邀约他人返回施工场地实施的报复行为。故***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其开庭而缺席判决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对***作的《询问笔录》记载了一审法院曾向***邮寄了传票并电话通知其开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因有事未能出庭且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陈述其意见等内容。虽然***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认为该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该笔录上签名且未提交能够否认该笔录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录真实有效。《询问笔录》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一审法院并无未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情形,故***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