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女),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5号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306731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食品及用品费共计433851.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480元、护理依赖17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50元、残疾赔偿金463063元、营养费188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560元、餐饮费30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续医费36000元、鉴定费4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经***介绍到恒创公司承建的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务川自治县中小学附属配套建设工程》上班,系搬运工,***告知***报酬为150元/天,由恒创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整个工程做完了支付,现仍未支付报酬。该新一中和职业中学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底,施工顺序为先做新一中再做职业中学。事发当时新一中工程已完毕,开始建设职中的工程。2015年10月12日,职业中学的建筑材料胶水运到了学校的大门口,由于拉材料的板车不能走入校门,恒创公司的管理人员***便让***来转运,***也直接联系了***、***等人进行转运。***等人便站在***所驾驶的车上,车辆开进了学校。当驶进学校大约二十米左右上坡时,***等四人连同胶水从车上摔落,导致***受伤。***先后被送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锁骨骨折等。***系为恒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恒创公司辩称,恒创公司系务川县新一中塑胶跑道篮球场的整体施工方,该工程甲方为务川县教育局。***在恒创公司处分包了务川县新一中塑胶跑道工程,***仅仅只是负责铺设施工,材料由恒创公司提供。恒创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均不知晓***,事故发生之后方知晓***系***招募的工人,***的工资也是由***发放。恒创公司在务川县有两个工程,一个为新一中、一个为职业中学,职业中学的工程不是***分包。在转运建筑材料到职业中学的过程中,恒创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当地搬运工***叫了一辆小型转运车辆,该车辆由***驾驶。不清楚***因何原因出现在该车上。故***与恒创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对恒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向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要求赔偿,另***所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也可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对于***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医疗费、食品及用品金额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无需要两人护理的结论,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护理依赖对其计算方式及年限有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是12元/天,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每月结付,而不是一次性结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系数无异议;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请求法院酌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因为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续医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保全费无异议。
***辩称,***与***系亲戚关系。恒创公司***在2015年8月让***组织人到务川新一中做跑道工程,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按10元/平米与***结算,***再跟工人结算。***、***、***、***等人都是***组织的。***与工人约定,***在***那里结算了多少钱就与工人平分。恒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等人是住在一层楼,***住在楼上。2015年10月13日,恒创公司新一中和职中篮球场的胶水材料到了,***就让***等人去卸货,卸货的报酬是***、***等人自行商定的。***等人与***商定好价格后,因为***有车便送***等人去职中。当时看到运材料的大车不能进校门,***便叫了一辆小车,由***驾驶。因***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叫了当地人***来转运新一中跑道工程做完之后剩下的黑颗粒到职中,故事发时***在场是因为来转运黑颗粒的事。***当时看到胶水材料又到了,没有车转运,便叫***将胶水材料一并转运。当时需要将胶水材料从大车转到***的小车上,转完之后,小车便开走。当时***也在小车货箱靠近车头处,***站在货箱靠后处,坐在货物上。车子大概开行了二三十米,因为有一个坡,***和货物就一起滚下了车,车上的***、***等人也都跌落下车。***因为在前面抓住了车,所以没有跌落。***因此受伤,***开车将***送至医院。因***受伤与***无任何法律关系,***未参与事发地项目的任何事情,也不知晓,也未让任何工人到该项目进行工作。对于***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同意恒创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务川县)教育局与恒创公司签订《务川自治县中小学附属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学校名称:中等职业学校,工程内容:人工草坪足球场、环形跑道塑胶面层、篮球场硅PU、围网”。2015年10月13日,***在务川县职中校区内食堂路段处进行搬运工作时,从***驾驶的贵03C5X**号车辆上跌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务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额颞顶部、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锁骨骨折;5、左肺间质性病变(尘肺?);6、原发性高血压。同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同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进入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肺部感染;左侧锁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高血压1级高危;双下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同日,***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额颞部颅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手术后颅骨缺失);脑积水、肺部感染;器官切开术后(气管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褥疮;植物生命状态(昏迷)。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同日,***在该院再次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2796.19元,其中恒创公司支付了3万元,***支付了27980元。
事发后,务川县都濡派出所民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有什么事情到都濡派出所来的?答:……今天早上9时许,我为一家公司的老板转货,其中一个在车上转货的人还在我的车上,但是我不知道,我就启动了我开的车子走,然后那个在车上转货的工人就从车上摔下来,就摔伤了……问:你是谁叫你去转货的?被转的货是谁的?转的是什么货?答:就是货老板叫我去为他转货的,货老板我就知道姓彭,我叫他彭老板,彭老板要转的货是桶装的胶水,一桶有60斤左右。问:为什么要转货?是怎么转的货?答:彭老板是叫的一辆长拖车为他从外面拉来的货,彭老板就在为务川县新职中做工程,工程要用桶装的胶水,胶水要下载(在)职中里面的操场里面,拉来的这个桶装胶水的长拖车就进不去,于是彭老板就叫我开的装十吨的货车来为他转货……我的车子去转货,就是把我的车子的后面门打开,我的后门对着长拖车的后门,然后叫的工人些就把要转的胶水从长拖车里面转到我的车子上来。问:转货的工人些是谁叫的?有多少个人在车上转货?答:是彭老板叫一个他公司里面的一个姓陈的叫的工人,叫的有八、九个工人在转货,在转货的还有我们砚山镇的两个人,叫***、***……”
2015年10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到都濡派出所来有什么事情?答:因为在今天的10时许,有一个工人在为我们公司转货中,从转货的车子上摔了下来,被摔伤了……问:你们公司在务川为什么地方做工程?答:我知道是在为务川县职中做工程。公司就叫我在务川负责,主要是清点一下材料。问:你具体讲一下那个工人是怎么摔伤的?答:就是今天的10时许,公司用长拖车拉来了一车桶装的胶水,拖车太长,不能把货下到在施工的职中现场,就要交(叫)小一些的货车转运到现场……我就叫了一辆牌照为贵03C5X**号货车来转货……把车尾对车尾后,就把拖车上的胶水转到小货车上去,工人是公司的合作同事***叫的,有五个人在卸货……转货已经转好了,我就告诉小货车师傅,并叫小货车上面的工人些不能坐在上面,必须下车来,我在打完招呼后,转货的小货车就开动了,小货车师傅一直都在车里面坐起,没有下车……在小货车开出去约20米左右,我就看见从小货车上面摔下来四个工人……就是一个被摔伤了……,然后大家就把那个摔伤的人送到了务川县医院进行抢救。”
2015年10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和***是什么关系?答:***是我老公***的三爸,也是我们的工人,***有60多岁了。问: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受伤的?答:是今天上午大概八九点钟左右的时间,在务川自治县职业中学的学校进入大门的门口路上,他是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的。问:***受伤你当时在现场没有?答:我当时在现场看见的……问:你谈谈***是怎么受伤的,把发生的详细经过谈谈?答:重庆一个姓卢的老板在你们务川承包了职业中学和新一中的塑胶篮球场的工程,然后我们又在这个姓卢老板手里承包具体施工,我们的工人有***、***、***、***、***这五个人,本来我们是在新一中做……老板的在这边的一个姓彭的负责人就直接叫我们的五个工人到新一中去给他下大车上的材料到一个小车上,因为大车是开到职业中学停起的,然后姓彭的负责人就找了一个姓田的驾驶一个小货车来职业中学将大车上的材料转到小车上,刚刚转完第一车到小车上……其中一个工人***就在大车上没有下来,另外四个工人就坐上小车的货箱里,姓田的驾驶员就启动车子往外拉起走,由于路面不好,是上坡,坐在尾箱上的四个工人都被掉在地上来了,其中***就当时躺在地上昏迷了。”
2015年10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与本案当事人有什么关系?答:我与本案受伤的当事人***是亲戚关系,关系很好。问:你谈谈事情的详细经过。答:2015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重庆恒创体育有限公司负责人一个姓卢电话,叫我喊几个工人去务川职业中学操场帮忙下货,***等人与重庆恒创体育有限公司管理员一个姓彭的谈好价格后,那个姓彭的管理员就叫我开车从一中送***他们到务川职业中学去……那个姓彭管理员就叫***等人开始卸货,货卸好后,***等四个搬运工就跟我一起坐在装货的货车上,开货车的驾驶员发动货车就开起走,因当时货车的后门没有关,因启动的时候刚好是上坡,货车发动开了有10米左右,连人带货就从货车上摔下来了……除了***以外的三个搬运工都没有摔伤,只有***一个人摔伤了。问:***是怎么知道职业中学有货车要卸货的?答:因当时重庆恒创体育有限公司把货拉到职业中学门口时,就打电话给我,叫我找几个搬运工去帮他们卸货,我就找到***等人,把事情跟***等人讲了后,***等人就与重庆恒创体育有限公司那个姓彭的管理员讲好价格后,那个姓彭的管理员就叫我从务川一中开车送他们到务川职业中学去卸货的。”
2015年10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当时你们搬货的都有哪些人在场?答:……***、***、***、***的弟弟我不知道名字、***(驾驶员)、后来有在场人员***、***、***、***、***、***。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说一遍?答:2015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们都叫***的一个人喊我们几个帮他下车货,那挂车有20多米长进不去,就找了一辆农用车来转到务川县职中操场上去,在我们将挂车上的硅PU橡胶材料搬到农用车上一桶一桶重叠装的,后车门没有关,搬货工人有五个人在农用车上,农用车就发动开走有20多米远的地方,我看见农用车上的人和几桶货一起滑下来了,我就跑过去看见***躺在地上受伤了。”
2015年10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把你知道的情况说一遍?答:2015年10月13日,早上吃饭过后,我们做工地的甘老板的带班班长叫***,就在工地上叫我们几个去帮忙下材料,当时我们务川一中工地上,***就叫我的带班领导***开车送我到职中去,就是有一批材料在职中工地上,拉材料的大挂车,由于大货车进不去需要小货车转运,当时我们一共五个人,我和***,***、***、***,我们五个人就坐***的车到职中工地上去,我们五个就和***说好了价钱,转运费900元,***找了一辆变形拖拉机来,我们从大货车上转材料到拖拉机上,装完一车后,我和***、***、***就站在拖拉机的货箱尾门位置,拖拉机驾驶员就开着往职中食堂方向行驶,才开20米左右,就是上坡,由于货箱尾门没有关,路面不平,车就颠簸,然后我们四个就摔了下来,当时***躺在地上不省人事。问:你们是在什么地方做工,是帮谁做?答:我们是在务川一中,务川职中做树(塑)胶跑道,我们是在帮一个姓甘的老板做,我们几个是***叫来做的。问:你们工地安全员是谁?答:是***,他是现场管理员……问:你们的工资是谁发放?答:当时***叫我们来的时候说,给我们每人150元一天,但至今没有付我们工资。”
2015年11月10日,务川县人民政府印发务府[2015]181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从承建方职校运动场工程进度款中借资20万元用于伤员住院支付,分三次借资,首次借资10万元。借资方由承建方、施工方、相关当事人签字后,县教育局代承建方借资给伤员家属。恒创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工程款中已被划款20万元用于医疗费,***表示其只向教育局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因该款系***向教育局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应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恒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各证人陈述如下:
证人***陈述,2015年8月份,恒创公司***与***商谈让去务川县做塑胶跑道,当时***正在给***工作,具体工作为收铁板。***找到***让其去务川县做这个工作,***告知***报酬为一百七八十元/天,由***支付给***。***等人于2015年8月5日至9月12日期间在务川县新一中做铺设跑道工作,9月12日主要工程基本完成。2015年9月13日,恒创公司来了一车货,***叫***、***、***和***去卸货,***与这几人商谈报酬,几人报价为20元一吨。随后几人来到了职中门口,与***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将货物转运至学校内。***等人的工作是铺设跑道,卸货不在其工作范围内,所以才另行与***约定了工作报酬。恒创公司叫了车将货物转运进去,因为***在大货车上卸货,***等人是在小货车上装货,***没有坐小货车,所以受伤经过***不清楚。
证人***陈述,约2015年10月,***去务川县新一中进行塑胶跑道施工。具体记不清是哪一天,有人叫***去卸货,谁叫的***也记不清楚。所卸货物为职中的材料,之前***已将新一中的跑道黑颗粒做完。***、***、***、***来到了职中卸货,因大车不能进学校,***便叫了小车来转运,小车由***驾驶。***等人的工作是将货物从大车卸到小车上,小车转运到学校内。***和***与***谈价钱,开始说的是20元一吨,最后约定的是800-900元。刚刚转运了第一车,***是站在大车上,***、***、***站在小车上,***和其他管理人员、驾驶员没有阻止几人站在车上。小车刚刚起步约20米,货物桶就歪了,几人便摔倒了地上。***并没有受伤,但看到***在地上没有动,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到务川新一中去进行施工是***叫去的,约定的报酬为二百多一天,***之前也做过***其他项目,报酬由***支付。但***的工作并不包括事发当天的卸货,所以才与***约定报酬。事发后***没有支付报酬。***是新一中场地管理人员。现在***也没有支付***报酬。事发前***认识***,***与他是亲戚。***也是***叫去做工的。***等人的工作只是做跑道,不包括卸货。
证人***陈述,***系恒创公司在务川新一中和职业中学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收货、人员调配和协调工资。2015年10月13日,恒创公司来了一车材料,该批货是先到了新一中,故***等人便知道要卸货。因该批货物必须要卸到职中,***便叫了经常给其卸货的***卸货。该批货需要转运,当时分包恒创公司工程的***当天没有事做,***及其工人便先到现场。这些工人的工作范围不包括卸货,之前也没有帮恒创公司卸货过。这些工人在务川县做工是由***结算,***分包工程是按10元每平米计算。恒创公司的转运车刚到,***便带转运车的司机***去看转运路程。这时***的工人已经在卸货了,这五个工人因在***手下从事塑胶跑道施工,故***认识,但说不出名字。***便让工人们小心一点,但没有与工人中任何人谈报酬。***看到这五个工人站在车上,便以不安全为由要求其下车。当车辆启动二十米后,工人便从车上摔下来了,然后便将其送到医院。
证人***陈述,***是从事搬运工作。“小彭”2015年10月13日的前一天叫***去新一中卸货,并运到职中去。13日当天,“小彭”又告诉***职中需要转运货物,也叫***叫车辆过去。***便叫***驾驶车辆与工人坐车一起过去。到现场之后,***及其工人已经到了现场。货物需要从大车卸到小车上,当两车对接好后,***的工人就已经到车上开始卸货了,***及其工人便没有事做了,便在那里等候。装货完后车辆启动,***的工人在车上,当时驾驶员还有好多人都喊这些人下车但被这些人拒绝。后车辆开到了坡上人员就掉了下来。事发前***认识***,是因为***进行操场施工,***还在那里做了十几天小工。
经***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呈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I(一)级;其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为1500元/月,两年内。3、被鉴定人***护理时限评定为评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限为评残评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2月16日,该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建议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4200元,由***支付。
另查明,1、***向本院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为***的监护人。因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经***申请,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务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工程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支付保全费5000元。
审理过程中:1、***举示了其按照120元/天支付护理费的收条若干,恒创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亲属于2015年10月17日和10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恒创公司共计3万元;3、双方确认***共产生医疗费422796.19元,***支付了27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恒创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以及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如下事实:恒创公司系务川县中等职业学校及新一中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场等工程的承包人,并将其中新一中的塑胶跑道工程分包给***,***召集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该分包工程的施工。***受***雇佣在务川县的工作范围与内容为新一中的跑道工程的相关工作,并不包括本案中事发地点职业中学处的卸货工作。务川县职业中学的工程系恒创公司在该县承包的另一工程,***事发时在该地点所装卸的货物系恒创公司用于该处工程,相关车辆也系恒创公司所提供,原被告双方虽对***是否与恒创公司约定卸货报酬存在不一致的描述,但并不影响***受恒创公司雇佣进行卸货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恒创公司承担。关于恒创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雇主恒创公司赔偿,***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恒创公司可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另案解决。
关于***自身过错能否减轻恒创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进行货物装卸过程当中,应当采取合法、安全的装卸方式,其应当预见到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货物一同处于车辆货箱处极有可能导致自身发生损害,但其依旧与其他人一同采取此种方式进行货物装卸活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能够减轻恒创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自身过错程度,认定由恒创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评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对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共产生医疗费422796.19元,其中恒创公司支付了3万元,***支付了27980元。
关于食品及住院期间用品费用共计12535元,原告自述上述费用中食品费用6360元为住院期间***所产生食品费用,因本院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用品费6175元,因二被告对其金额并无异议,结合***病情,上述费用也确系***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按120元/天计算2人共377天的护理费共计90480元。本院认为,因并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按100元/天主张定残前共计377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7700元。关于2016年10月25日定残后护理费,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及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现阶段的病情以及身体状况,本案中暂予主张五年的护理费共计182500元。故本案中护理费共计220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77天×50元/天共计18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户籍所在地虽为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金鸡村5组,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购房合同以及其事发时正在外务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相关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结合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435824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病情状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就医实际状况,本院酌情主3000元。
关于住宿费及餐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之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遭受伤害造成一级和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
关于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两年内每月1500元的续医费标准,本院暂主张2016年12月5日出院后2年的续医费共计36000元。
关于鉴定费49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22796.19元、用品费6175元、护理费2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50元、残疾赔偿金43582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续医费36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151065.19元,由恒创公司承担80%为920852.15元,另计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965852.15元。扣除恒创公司已垫付的3万元,其还应向***赔偿935852.15元。至于***垫付的27980元以及恒创公司公司所述被扣款20万元用于***的医疗,可由各方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93585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71元,减半收取计14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5元,由原告***负担13481元,被告重庆恒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