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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8932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3元(以99054元为基数,按照LPR3.65%加计50%为标准从2022年12月20日暂算至12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此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杭州甲公司,2019年变更现名)于2018年12月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地铁二号线凤起路站附属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约定合同总价约410065元,工程量按洞口尺寸结算。付款方式为铝合金外框进场安装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内框进场安装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待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总价的95%,余款5%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8月即进场施工,并在2020年底完工,后双方结算,经被告确认工程总金额为599054元。被告(含项目经理喻某某)于2018年、2020年、2021年多次向原告方支付了共计50万元合同款项,剩余款项9905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一直未支付。2022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付款,但被告依旧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无依据。在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时,已经明确喻某某是发包方,且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以上事实,被告在落款处盖章是为了协助喻某某签订合同,实际合同相对人应是喻某某;二、根据原告诉请,2018年、2020年、2021年喻某某多次向原告付款合计50万元,其中49万元是被告代喻某某支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由杭州甲公司更名为甲公司。 2017年3月18日,被告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喻某某(乙方)签订《杭州甲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杭州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凤起路站北侧附属复建工程凤起路站北侧附属复建工程的施工任务按项目法施工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派给乙方施工。 后被告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沈某某(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凤起路站附属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担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安装施工、保修;铝合金门窗总价约410065元,工程量按洞口尺寸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铝合金外框进场安装后付至合同价总价的60%,内框进场安装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待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总价的95%,余款5%满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该合同首页发包人处手写了“喻某某”三字,被告甲公司在合同上盖骑缝章,并在合同落款的发包方(甲方)处盖合同专用章。项目完工后,案外人喻某某签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99054元,庭审中被告甲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甲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沈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转账60000元,备注“凤起路复建项目材料款”;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沈某某转账200000元,备注“凤起路复建项目铝合金款”;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沈某某转账40000元,备注“铝合金材料款”;于2020年1月22日向某玻璃店转账140000元,备注“凤起路项目铝合金材料款”;于2021年2月8日向某玻璃店转账50000元,备注“凤起路站北侧附属工程铝合金款”。庭审中,原告沈某某确认收到被告甲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490000元,且自认收到案外人喻某某支付的10000元,合计收到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曾通过微信与被告甲公司财务人员蒋某某就案涉合同款项支付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11月24日,陈某某向蒋某某发送微信:“那个我们的那个款能不能帮帮忙”,蒋某某问:“欠你多少”,陈某某回复:“还有15万”,蒋某某称:“那个项目是烂尾项目,我们公司也垫了几百万呢,现在公司也资金紧张,工资和缴税都发愁”“先付你三万吧,等甲方工程款到位再给你安排其他的”。随后蒋某某发送了由原告沈某某作为申请人、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的付款《申请书》照片一张,其上载明了案涉工程人工及材料一共599054元以及申请付款相关内容。蒋某某称发票在其处挂账的有116000元,要求原告沈某某方再开具金额为33054元的发票,并提供了被告甲公司的开票信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沈某某已就本案款项向被告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为:于2019年1月14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460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20年1月20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500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20年11月26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054元的发票一张。被告甲公司确认以上发票均已抵扣。 2022年12月9日,原告沈某某委托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甲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甲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99054元。被告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支付任何款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结算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和物流信息、《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对案涉合同款结算金额599054元及原告沈某某已收到50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案外人喻某某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上盖章,并已实际支付了490000元合同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另被告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有与原告沈某某妻子沟通付款、开具发票等事宜,被告甲公司提供己方开票信息后,原告沈某某也按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甲公司确认所开发票均已抵扣。以上种种均可认定被告甲公司即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相对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沈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甲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90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3元(以9905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12月2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合同款99054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3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2日,此后以9905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计1138.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