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安赢建筑有限公司、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676号 原告:宁波安赢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3670648463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同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3670648463M)。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体育场路407号宏都宾馆商务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安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赢建筑公司)与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民诉前调后,于2024年2月19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宁波市奉化区的奉化生猪生态养殖基地育肥楼一标、二标项目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1142195元,且上述金额已经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入账确认,但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仅支付了942195元货款,剩余200000元一直未付。 被告三方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宁波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艺公司),本司仅是分包单位,然后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又以合作形式转包给了案外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案涉货款并未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原告仅以发票开具情况来主张货款,依据不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5月、6月,被告三方建设公司(施工单位,甲方)与案外人***(项目责任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三方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6月分别与建设单位(发包人)杭州中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波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一标段)和宁波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二标段),现三方建设公司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派给***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结算款必须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到三方建设公司指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由三方建设公司核算后拨付给***;***在施工中确定的材料或构配件厂商必须以三方建设公司名义签订材料或构配件采购合同,所有的材料款均由三方建设公司账户汇出,材料商或构配件商在收款前需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十一张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水泥商混,备注均为“三方建设奉化新希望生猪生态养殖基地项目”,金额合计为1142195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予以抵扣入账。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上载明:安赢建筑公司向宁波奉化区7200头育肥场楼房土建(一、二标段)项目提供水泥商混材料,共计货款1142195元,截至今日供方已收到货款753850元,尚余388345元。案外人***于12月22日在下方备注“情况属实,总金额已核对无误。杭州中艺、三方建设奉化养猪场育肥楼项目部。” 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3850元、150000元,转账附言“宁波奉化项目混凝土采购”“奉化项目水泥商砼采购”,后又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188345元,附言“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商品混凝土款”。 另查明,被告因上述奉化项目在浙江省被多家供货商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等,其中(2022)浙0802民初5967号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聘用案外人***、***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奉化项目混凝土数量汇总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实际施工,被告无法确认现场混凝土实际用量,后续统计时发现已付混凝土款项16583399.85元,按照550元/立方米的均价计算用量为30151.63立方米,但根据被告委托第三方就案涉项目混凝土方量的测算,所需用量仅为21065.76立方米,故案涉项目存在严重的混凝土虚方问题,可能存在欺诈情形。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并非法院委托鉴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汇总表中显示案涉工地有多家混凝土供货商,原告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为2000多方,仅为鉴定机构测算数量的十分之一,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虚方情形,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付款凭证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三方建设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原告称***、***系以三方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当时原告也提供了合同,但两人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给原告,后续原告也是根据他们两人的要求陆续向奉化项目供货。被告则认为奉化项目系***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施工,为此购买材料并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应为***或与其合作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案涉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后,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将工程项目交由***组织施工,协议约定了***在施工中确定的材料或构配件厂商必须以被告名义签订材料或构配件采购合同,所有的材料款均由被告账户汇出,故被告对***有关工程款项支付具有审批管理职能。案涉货物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三方建设奉化新希望生猪生态养殖基地项目”,被告收到发票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转账时附言“宁波奉化项目混凝土采购”“奉化项目水泥商砼采购”“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商品混凝土款”,同时将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结合双方有关庭审陈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以***系实际施工人、其司仅是代付货款为由主张其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对账人员身份以及对账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00000元以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的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安赢建筑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