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331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佩宁五金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0MA29TYMP8J,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3号(石材市场内)。
经营者:***,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香格里拉桃源居2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70648463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体育场路407号宏都宾馆商务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衢州市柯城佩宁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佩宁商行)与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佩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佩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63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衢州市衢江区楼房育肥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由被告三方公司承包施工,三方公司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施工建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期间,原告应***的要求向被告三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三方公司辩称,1.三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代表三方公司采购物资,***出具的结算单对三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三方公司承包案涉工地后,三方公司又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聘用***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出具的结算单应由***或***负责。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由***提供给三方公司进行内部结算考核所用,并不代表三方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三方公司承包了衢州市衢江区楼房育肥场项目二标段工程,三方公司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聘用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共计货款2637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21年4月20日,原告根据***的要求向被告三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货款一直未付。
在诉讼中,原告**当时***向其购买建材时并未表明其是被告***聘用人员,同时销售单上签字的***由***管理的人员,现选择要求***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三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聘任被告***管理案涉工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不知晓***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作为合同相对人并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方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佩宁五金商行货款263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