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3930号
原告:****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强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901583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7064846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浙0226民诉前调4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9月9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于2022年12月15日终止和解。2022年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3年1月1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时止以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时止以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波市奉化区的奉化生猪养殖育肥一标项目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404524.80元的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04524.8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未付。
被告三方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化楼房育肥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总承包单位是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被告,再由被告转包给**强施工,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立被告的施工公示牌及项目部。***不是被告员工,是**强指派到现场工作的,工资也是**强承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也未取得被告授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强交给被告,用于计算成本和代付款项。虽然发票已抵扣,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对账单3份,证明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404524.80元货物的事实。
2.发票打印件和发票签收回执单各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货款204524.80元,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是**强叫来的现场工作人员,由**强支付工资的事实。
2.内部责任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强承包施工的事实。
3.发票复印件3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强提供发票给被告用于成本核算、代付款项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2中的发票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认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2,被告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收回执单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也认可收到三份发票并抵扣,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中发票签收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2.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1能证明其主张交易的货物系用于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证据2能证明**强对外是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2022)浙02民终6035号民事判决,本院对证据2中2020年5月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三方公司(施工单位)与**强(责任代表)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单位为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三方公司将***化楼房育肥场项目(一标段)承包给**强施工;**强在施工中确定的材料或构配件厂商必须以三方公司名义签订材料或构配件采购合同,所有的材料款均由三方公司账户汇出,材料商或构配件商在收款前需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5日、1月22日和3月30日,**公司向三方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2565.76元、287124.48元和6483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均载明:货物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备注为“奉化生猪生态养殖育肥一标”。三方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予以抵扣入账。与发票数量、金额相符的三份对账单(发货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11月7日、2021年1月5日至1月20日、2021年3月2日至3月5日)由***签字确认。2021年2月9日和2022年1月19日,三方公司分别向**公司银行转账56000元和148524.80元。另查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三方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即**公司所主张的**强以三方公司名义实施的采购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评析如下:其一,**公司主张**强采购时曾披露涉案工程承包方为三方公司,并明确采购方为三方公司。而对账单上客户名称也载明为“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名称载明为“奉化生猪生态养殖育肥一标”;其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采购的混凝土砌块由**强指派在涉案工地的***签收、结算,货物数量也与发票记载一致,可见本案所涉混凝土砌块实际用在涉案项目工程中;其三,在合同履行中,**公司分三次向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三方公司实际入账、抵扣并直接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两份付款凭证附言分别载明“奉化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款”,应视为三方公司知道该采购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其四,《内部责任协议》中约定,**强在施工中确定的材料必须以三方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所有的材料款均由三方公司账户汇出。况且,三方公司抗辩的代付货款行为也未完全履行。综上,本院认定三方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公司主张三方公司应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赔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羚艳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