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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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6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公司系合同相对人错误。第一,案涉宁波市奉化楼房育肥场一标段、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系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三方公司,三方公司于2020年5月和6月转包给**强施工。三方公司并非总承包方,对外不能设置施工牌和项目部,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系明显的个人专班行为。第二,案涉对账单确认行为系***个人行为,三方公司与**公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三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第三,***、***并非三方公司员工,与三方公司无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三方公司,**公司与**强之间系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第四,三方公司收到**公司发票,是通过**强提供,用于名为内部承包实际系转包施工承包的代收代付款项,不能由此认定三方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第五,根据三方公司与**强的内部承包合同,**强未经三方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否则系**强个人行为,与三方公司无关。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卖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可能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综上,请求支持三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本案三方公司与**强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现三方公司又以未为**强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强并非其员工,双方系个人转包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规避法律行为。本案三方公司付款并用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说明认可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项目有多加供应商起诉三方公司,和本案一样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三方公司经调解结案,说明三方公司对款项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方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00000元;2.三方公司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时止以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方公司承担。审理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三方公司支付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其实际付清时止以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三方公司(施工单位)与**强(责任代表)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单位为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三方公司将***化楼房育肥场项目(一标段)承包给**强施工;**强在施工中确定的材料或构配件厂商必须以三方公司名义签订材料或构配件采购合同,所有的材料款均由三方公司账户汇出,材料商或构配件商在收款前需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5日、1月22日和3月30日,**公司向三方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2565.76元、287124.48元和6483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均载明:货物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备注为“奉化生猪生态养殖育肥一标”。三方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予以抵扣入账。与发票数量、金额相符的三份对账单(发货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11月7日、2021年1月5日至1月20日、2021年3月2日至3月5日)由***签字确认。2021年2月9日和2022年1月19日,三方公司分别向**公司银行转账56000元和148524.80元。另查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三方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即**公司所主张的**强以三方公司名义实施的采购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评析如下:其一,**公司主张**强采购时曾披露涉案工程承包方为三方公司,并明确采购方为三方公司。而对账单上客户名称也载明为“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名称载明为“奉化生猪生态养殖育肥一标”;其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采购的混凝土砌块由**强指派在涉案工地的***签收、结算,货物数量也与发票记载一致,可见本案所涉混凝土砌块实际用在涉案项目工程中;其三,在合同履行中,**公司分三次向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三方公司实际入账、抵扣并直接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两份付款凭证附言分别载明“奉化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款”,应视为三方公司知道该采购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其四,《内部责任协议》中约定,**强在施工中确定的材料必须以三方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所有的材料款均由三方公司账户汇出。况且,三方公司抗辩的代付货款行为也未完全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公司主张三方公司应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赔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方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8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三方公司与**强之间系转包关系,三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方公司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方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关系相对方,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三方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强签订《内部责任协议》,将工程项目交由**强组织施工,根据协议内容,三方公司对**强有关工程款项支付具有审批管理职能,实际履行中,**公司先后多次向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付款凭证附言载明“奉化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奉化楼房育肥场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款”,并将发票抵扣税款,**公司有理由相信三方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三方公司主张《内部责任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其付款系代付行为,三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方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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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