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3588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12402363020210112819267922)票面金额24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计委托书》,其中2020年4月3日签订的《恒大御庭项目B区报规方案设计》约定价款90000元;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恒大御庭E02地块项目方案设计》约定价款90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恒大御庭B区1#-6#建筑平立剖图纸复核》约定价款60000元,上述三份委托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设计成果提交发包人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设计成果并提交给被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票,2020年7月31日出票票号为48802587,票面金额为90000元;2020年11月16日出票票号为01180861,票面金额为90000元;2021年1月12日出票票号为19914831,票面金额为6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交付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12402363020210112819267922,票面金额240000元。出票日为2021-1-12,到期日为2022-1-11,类型为不得转让。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计费24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原因不能兑付,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享有追索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12402363020210112819267922)票面金额240000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设计费用,2021年1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12402363020210112819267922,票据金额为24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本案中,被告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汇票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4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