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3314号
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B1号楼1单元1-1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赤峰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310855.4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690936.95元为基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61493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7429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965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21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诚发商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警醒施工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履行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计费、奖金等。合同总金额6791474.49元。被告签发给原告的电子汇票5枚被拒付,票面金额合计3310855.42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被告赤峰公司答辩称,我方资金以被政府监管,故不能支付汇票。此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赤峰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先后向原告河北公司(收票人)出具5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情见下表:
出票日
到期日
票据号码
金额
票据状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230219402773220201015745292192
1690936.95元
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1月12日
2021年11月12日
230219402773220201112
309653.03元
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1月24日
2021年11月24日
614931.08元
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2月18日
2021年12月18日
174294.36元
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13日
2022年1月13日
521040元
提示付款已拒付
因上述汇票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赤峰公司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公司称其资金被政府监管,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导致资金被政府监管,属于被告自身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并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310855.4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690936.95元为基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1493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7429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9653.03元为基数自
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21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