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3315号
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B1号楼1单元1-1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9月29日、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143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履行期间,被告以银
行转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计费、奖金等。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金额为205939.4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至目前,被告尾欠设计费314396.1元(包含票据涉及的款项205939.49元及赶工奖3000元)。
被告赤峰公司答辩称,对票面金额涉及的款项205939.49元,我方认可。对赶工奖3000元,我方认可。其他尾欠的款项,我方不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被告签订“赤峰恒大珺睿府项目规划、管网及单体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赤峰恒大珺睿府项目地下车库(人防区域)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赤峰恒大珺睿府项目进行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合同一、合同二中双方均约定,设计人(原告)在向发包人(被告)领取设计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设计人或由税务部门代开)。设计人应在发票开具日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发包人。如设计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
2021年2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针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后被告为支付设计费、赶工奖款项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枚,金额为205939.4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7日。现该汇票尚未承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金额中的105456.61元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符合条件的发票。据此原告主张的208939.49元,原告已经提交发票,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105456.61元设计费,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8939.4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7元,其余791元由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