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3民初3512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用41,900元及违约金6,787.8元(违约金自2023年8月1日起以41,9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计6,787.8元,此后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486,8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郑东车辆段档案馆项目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郑东车辆段档案馆项目档案管理系统相关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3年7月31日,原告施工完毕,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用41,900元。依据《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了《安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组织验收。而目前该项目未整体完工,无法进行验收工作。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分别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答辩人支付20,000元;2023年5月9日支付20,000元;2023年6月26日支付40,000元。共计80,000元合同款。被答辩人要求支付41,9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3、附件施工明细中,被答辩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其中,第4项漏水感应器和第5项漏水感应线各安装40台,剩余未安装施工;第33项健康防护一体机仅安装60台,剩余未安装完成;第7项、第18项、第19项、第21项、第24-32项,均未安装。上述合计未实施项目13项,累计金额24,94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完全支付被答辩人合同款项,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在被答辩人未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前,无法支付全部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代表某乙公司(甲方)、***代表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郑东车辆段档案馆项目档案管理系统相关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10万元。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工地现场有关问题,保证现场正常施工的必要条件;2、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施工、完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前提下郑州市**号**段档案馆项目档案管理系统相关设备实施(不含软件的调试);3、乙方保证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4、甲方应及时将工程材料运到现场,并存放在安全的仓库。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贰万圆),设备进场安装开始支付20,000元(贰万圆),安装至工程进度50%付40,000元(肆万圆),工程结束的三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贰万圆)。工程验收时间: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应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在十日历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对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3年5月9日支付20,000元、2023年6月26日支付40,000元,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方提出未完成施工工作中第四项、第五项,原合同52台,实际40台,原因是被告只给原告提供了40台设备。第33项仅安装60台,原因同上。第7、19、21、24-32项未安装,原因是被告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设备,且第7项在设备安装前原告在现场替被告做了大量沟通和准备工作,并在现场替被告签收样机并配合业主要求安装样机,前后4次安装样机。因以上未完成施工,被告要求扣除2,100元安装施工费,原告不同意。原告庭审中称多安装了电磁门和开门按钮,价值26,000元,在现场和被告口头说好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被告要求扣除2,100元安装施工费,被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17,900元。原告诉称多安装了电磁门和开门按钮价值2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6元,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6元,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