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铭盛嘉成科技有限公司

10449淮安铭盛嘉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10449号
原告:淮安铭盛嘉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NJDL96U。
法定代表人:刘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清河实验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0246948011XM。
法定代表人:邵其国,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铭盛嘉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铭盛科技”)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实验中学(下简称:“清河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盛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被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9月签订6台智慧黑板的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使用正常后支付123000元首付款,余款一年内付清(2018年10月)。截止到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亦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被告学校负责人于2017年12月进行了变更,对合同是否签订以及如何签订不清楚,但6台智慧黑板确实在初中部正在使用,请法院依法按照市场价酌定;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多媒体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型号:欧帝DC860CH)6台、展台(型号:欧帝DC-ZT01)以及施工集成(线材部分)6套,合同总价款为243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正常工作,经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123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履行完毕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陆续将首付款123000元支付给原告,但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双方未能就付款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采购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含展台)并拖欠货款120000元,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多媒体销售合同》为证,且被告对在使用6台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以及已支付首付款12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作为购货人在收到货物后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清河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铭盛嘉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河实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9)。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
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