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和兰州洪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02民初6877号 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兰州洪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洪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43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74.36元;38430.5元×[4.75%/年+(4.75%/年×50%)]×14个月=3174.36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以上共计4160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太阳能路灯杆,合同约定预留全额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辅助原告安装调试,但被告尚欠原告38430.5元的质保金迟迟未付。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付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方式提交货物、辅助安装并经调试合格,现已逾一年,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必然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产生的损失3174.3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州洪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430.5元,但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甲方的名称为“兰州鸿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兰州洪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保全费42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