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893号
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兰州鸿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鸿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鸿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430.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081.32元,以上共计4251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太阳能路灯杆,其中6m太阳能路灯杆106套,单价3232元,总价342592元;7m太阳能路灯杆114套,单价3737元,总价426018元,以上两项共计货款76861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发货前付全部货款的45%,预留全额货款的5%即38430.5元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辅助被告公司安装调试。根据该太阳能路灯杆实际使用人景泰县红水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太阳能路灯的质量说明》,”2014年7月由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太阳能路灯,经一年的使用验证所有路灯使用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尚欠原告38430.5元的质保金迟迟未付。原告认为,依法签约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负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已逾一年,被告仍为履行其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必然损失,因此原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州鸿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使用,未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保证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银行回单、发票、律师函、通话录音,证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8430.5元未予支付;3、产品使用人红水镇人民政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已安装调试完毕,产品经一年使用无质量问题,已验收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发票、律师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不存在拖欠质保金的情况。红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8430.5元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双方约定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证据系产品使用人提供的,证明在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太阳能路灯杆,其中6m太阳能路灯杆106套,单价3232元;7m太阳能路灯杆114套,单价3737元,以上两项共计货款76861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3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发货前付全部货款的45%,预留全额货款的5%即38430.5元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太阳能路灯杆交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产品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8430.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8430.5元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双方对如何安装调试合格,并未作明确约定,但该产品经使用人证明,在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应视为安装合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84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为安装调试完毕,未进行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鸿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8430.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被告兰州鸿璐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原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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