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24民初238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鸿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涛公司)、第三人兰州鸿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6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的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开发区钢结构加工厂(临时)工程项目上从事搭建彩钢板的工作,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勤勤恳恳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未按月给原告发放7500元的工资,亦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更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搭建彩钢板房的劳动中,从彩钢板房的屋面上坠落,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工伤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又被转往甘肃省中医院继续治疗,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脊髓损伤、骨折等疾病。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伤,但是被告却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伤。且由于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也无法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伤。为此原告向临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每月7500元,经委员会审理,作出临劳仲案字[2019]第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林涛公司辩称,2018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鸿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鸿瑞公司承包被告钢结构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第三人鸿瑞公司确定项目负责人为***,约定主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单价850元/吨,次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单价1650元/吨,合同总工程价款约37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鸿瑞公司组织工人进驻工地施工。第三人鸿瑞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施工。因此原告的雇佣方为第三人鸿瑞公司,不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口头约定亦无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施工中未戴安全护具,从高处跌落致伤。被告积极联系医疗机构为伤者手术治疗。因第三人鸿瑞公司不配合伤者治疗,被告为了不错过原告最佳治疗时机,提前向第三人鸿瑞公司超额预付工程款甚至向第三人鸿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支款项以保证原告支付医疗费。截止目前,已向第三人鸿瑞公司、***支付52000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被告通过“天眼查”等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第三人鸿瑞公司的资质,其具备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第三人鸿瑞公司聘用,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鸿瑞公司辩称,一、鸿瑞公司只给***拿来的被告的钢结构加工车间图纸作过预算明细表,没有与被告签订过《钢结构加工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二、***不是鸿瑞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本人也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鸿瑞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和原告,和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三、鸿瑞公司无偿给***代收过工程款,被告转给***的部分工资款,鸿瑞公司全部及时转给了***,以此判定鸿瑞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建合同,于法无据;四、原告在被告的钢结构加工车间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鸿瑞公司没有法定责任和义务对原告负责,被告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提供虚假合同,把鸿瑞公司拉进来,主张原告的雇佣方是鸿瑞公司,是为了逃避责任;五、鸿瑞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不知情,并且临洮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也没有仲裁原告的雇佣方是鸿瑞公司,原告与鸿瑞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六、原告在被告的厂区内受伤,工作是承建被告自用的钢结构加工车间,接受被告的管理,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显而易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其厂区内的钢结构加工车间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完成,***按照要求招录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证据2***制作的考勤表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8月按被告的规章制度出勤,但是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每月7500元的工资,并且没有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证据3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搭建彩钢房的工作,被告同意给原告每月发放7500元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鸿瑞公司,主合同的签署页,没有***的签名,不能证实被告与***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3***证言中关于合同签署相对方是***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鸿瑞公司。第三人鸿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这个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鸿瑞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证据2不知道真假,考勤表上记载的人都不认识。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签署页上只盖有发包人为被告一方的公司印章,合同相对方承包人处空白,结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及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因承包方未盖章而废弃的合同,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制作的管理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的考勤表,各方当事人对***关于考勤表的证言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3***关于其是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签订方不符(承包人处该有鸿瑞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证据规则及被告向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2.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鸿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鸿瑞公司的委托施工人是***;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凭证二十一张,拟证明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第三人鸿瑞公司付款31万元,向***付款21万元,被告已向鸿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向***出借了款项,用于原告的治疗;证据3《关于***一案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鸿瑞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护具所以发生事故,***是第三人鸿瑞公司聘用的,不是被告聘用的;证据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原告***的事故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鸿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上面的印章是鸿瑞公司的印章,合同骑缝章也是真实的,但盖章的目的是为了帮***代收工程款,鸿瑞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鸿瑞公司收到31万工程款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鸿瑞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属实,***也不是鸿瑞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经审理,第三人鸿瑞公司对证据1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向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方为鸿瑞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在证据种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因协议各方未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故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的间接管理、***发工资要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林涛公司(发包方)与鸿瑞公司(承包方)签订《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结构加工车间(临时)。工程地点: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开发区。工程内容:钢结构加工车间(临时)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承包范围:甘肃林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车间设计施工图及和(核)甲方工程负责商定范围内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屋面墙面制作安装、彩钢门、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价款金额:主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费单价850元/吨;次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费单价1650元/吨;以实际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钢结构加工车间预算明细表为附件等。”该合同签署页发包人处盖有林涛公司印章,承包人处盖有鸿瑞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该处工程由***负责组织施工。2018年6月1日起***雇佣***到该处工程工地从事搭建彩钢板房工作,工资系由***与***自行商定,由***发放,雇佣期间***由***自主考勤管理。2018年8月29日,***在搭建彩钢板房过程中从彩钢板房的屋面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林涛公司向鸿瑞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累计31万元。2018年7月30日,林涛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万元。为便于***及时向***支付医疗费,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林涛公司直接向***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累计20万元。后***向临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与林涛公司之间自201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林涛公司给***发放每月7500元的工资。2019年5月5日,临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9]第05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19年5月21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考勤表、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仲裁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虽然在林涛公司钢结构加工车间建设工程中从事搭建彩钢板房工作,但由于林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鸿瑞公司承建,***系由承包建设该工程的鸿瑞公司一方负责施工的***雇佣,从事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彩钢板房制作安装工作,由***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未由林涛公司雇佣、管理及发放工资,故***要求确认其与林涛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林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林涛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为每月7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主张其与林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发包方因本身违规发包的行为而承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同种的责任,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承担的责任,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