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534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某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通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联通某分公司合同欠费金额共计80000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0日某公司与联通某分公司签订某民政居家养老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书。该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6月25日竣工并正常验收,合同约定某公司收到中国某某分公司付款后及时向联通某分公司支付80000元合同款。2024年5月30日,中国某某分公司已完成向某公司的项目付款。后联通某分公司向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8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联通某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联通某分公司提供的某民政居家养老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书、项目终验证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某公司(甲方)与联通某分公司(乙方)签订某民政居家养老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书,某公司将某民政居家养老系统集成服务项目交由联通某分公司完成,含税项目服务款为80000元,包括系统设计、安装、项目管理、系统集成、技术咨询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且经甲方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待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向甲方付款后再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合同书附件项目服务清单列明的项目为安全监测系统服务、预警呼叫系统服务、网络连接服务。2023年6月25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在项目终验证书上盖章,确认某县民政局家庭养老床位智能化改造和平台建设项目建设所涉及的所有软硬件设备功能、工程质量,系统稳定,各项指标正常。2023年9月及2024年6月,浙江某有限公司多次打款给某公司。后联通某分公司向某公司要求支付项目服务款80000元,未果,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公司与联通某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某民政居家养老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书、项目终验证书及联通某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6月25日验收合格,且联通某分公司已经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尽到了证明责任,故对项目合同款80000元,联通某分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综上,对联通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项目服务款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