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24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6295P,住所地: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5-1幢。
诉讼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区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曾用名***),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通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完成积分的费用人民币35315元(详见清单),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业务合作向原告申请**十五田铺81号门店业务经营权(该门店系原告承租)。原告根据评估审核于2016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合作厅合作协议》将该门店授权被告开展业务经营,约定合作经营周期为三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被告应支付业务合作保证金11000元,完成4500有效积分/年的任务(以每年有效积分形式抵扣每年租金),如未达标,则按协议约定的奖罚标准进行扣罚。后被告经营了一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支付保证金6000元,完成有效积分368.5分,终止该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联通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联通合作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十五田铺81号门店经营权。原告根据评估审核,将该门店授权被告开展业务经营,合作厅总面积约为80平方米,共两间店面。合作厅合作经营周期为三年,期限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合作厅使用费支付时间及方式:合作厅使用费按年支付:被告每年支付合作厅使用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合作保证金11000元,支付日2016年6月13日前。完成4500有效积分/年的任务(以每年有效积分形式抵扣每年租金),如未达标,则按协议约定的奖罚标准30~80元/分进行扣罚。协议还就积分的考核办法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6000元,经营了一年,完成有效积分368.5分,双方终止该协议。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积分,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扣罚标准从30-80元/分标准降为10元/分,并向被告发催告函。
以上事实,由《中国联通合作厅合作协议》、催告函、当事人的**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联通合作厅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的费用结算是以完成有效积分为依据。被告***未完成4500有效积分/年的任务,应当支付原告联通分公司未完成积分的费用人民币35315元。被告***虽未全额支付保证金11000元,但原告联通分公司以保证金未足额支付为由要求承担违约金10000元,违约责任过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联通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损失,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未完成积分的费用3531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575元,被告***负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