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山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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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355-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柯城区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达道中山路9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衢州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山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衢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于2012年11月19日从他人处高价购买案涉号码错误,联通公司提供的过户单据登记姓名为***,**从未使用过该姓名。2.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为**提供100元包月套餐,实际是对该号码原套餐的延续,该事实认定错误。联通公司提供的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月13日止,签订协议的主体为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过户案涉手机号码时,该协议早已到期,对**不具有约束力。**和联通公司间成立的是新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官网截图显示该套餐的截止时间为2037年1月1日。3.联通公司客服在8月27日致电**表示要更改套餐,**明确表示反对,新的套餐在10月1日生效,说明联通公司在9月份就更改了套餐,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错误。4.在**不同意更改套餐的情况下,联通公司擅自变更套餐并进行扣费导致欠费,该费用不应该由**承担,联通公司也无权收回案涉手机号码。5.联通公司未能提供当时过户所留存的身份资料及协议,擅自更改套餐,并在欠费停机无法提供服务的前提下继续进行扣费,属于欺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联通公司间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联通公司无权单方变更,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有权停机销号,适用法律错误。
联通衢州公司辩称,1.**一审称其从2007年就开始使用案涉号码,经过庭审调查,才承认系2012年从他人处高价购得,**存在虚假陈述。2.对于过户姓名显示为“***”,已作出多次说明,系工作人员输入错误导致,该错误当天即已纠正。3.**所使用的案涉号码原系天蓬集团二级公司员工**使用,该号码享有100元包月套餐优惠是因其是集团客户,其他个人无法享受该优惠套餐。2012年**受让此号码,如果是订立新的电信服务合同,**是无权享有该套餐的,因此**当时是按照联通与天蓬公司的协议约定继续使用该号码。4.按照天蓬公司与联通的协议约定,如遇联通上级公司对电信资费调整或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联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合同到期后,已转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联通衢州公司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并协商给予其他套餐优惠,**却无理要求开除公司的工作人员。**本不能享受集团客户的套餐优惠,因联通衢州公司的工作疏忽,一直未对**的套餐进行更改,公司已经遭受了损失,**获取了利益。5.关于资费标准,联通公司的系统升级之后,从2020年10月1日起**所定制的套餐服务已经改为正常收费,**所交纳的费用不足以支付9月、10月、11月的套餐资费,为保证**的利益,联通公司仍然让**正常使用号码3个月,直到11月才停机销户。6.案涉号码属于电信资源,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用户不按月缴纳费用的,电信经营者有权停止提供服务,追缴欠费和违约金。联通衢州公司对案涉号码采取停机销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联通江山公司同意联通衢州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联通衢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返还原号码、继续提供原套餐服务并承担恢复前的所欠电话费;2.判令联通衢州公司在衢州电视台上向**赔礼道歉;3.判令联通衢州公司赔偿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联通衢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4日,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与联通江山公司签订《浙江联通集团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天蓬公司为第三人的集团客户;由第三人为其提供“优质、优先、优惠”的通讯服务;如遇第三人上级公司对电信资费调整或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第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期间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同年9月3日,天蓬公司为其下属公司员工向第三人统一办理了零首付租机服务,享受套餐100元的包月优惠,连续使用期限为24个月,其中包括了**使用的131XXXXXXXX号码。2012年11月19日,**从**处受让此号码,继续使用100元的包月套餐优惠。2020年,因总公司内部资费调整,联通衢州公司于8月27日上午通知**原套餐将停止服务,要求**选择变更套餐,但**拒绝。同年9月底,联通衢州公司为**变更套餐,但**拒绝按变更后套餐缴费,最终导致号码欠费停机。**虽在后续补缴100元,但不足弥补已欠话费,**使用的131XXXXXXXX号码最终于2021年3月7日欠停销号。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2年11月19日从他人处高价购得131XXXXXXXX号码,联通衢州公司也同意为其更名,视为双方同意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联通衢州公司继续为**提供100元包月套餐,实际是对该号码原套餐合同的延续,因原集团服务实际在2010年1月13日到期,但到期后联通衢州公司持续按原合同提供服务,故**、联通衢州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延续原合同的不定期合同。除合同主体外,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根据原合同,联通衢州公司有权按照集团内部需求变更合同并不承担责任,即使不作该约定,根据民法典相关合同规定,不定期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联通衢州公司已在变更服务套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视为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故联通衢州公司系合法解除原套餐合同,**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后续不接受新的套餐服务,拒不缴足话费,联通衢州公司依规销号,故**也无权要求使用原号码,对**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因**主张的是合同之诉,**对其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也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在该合同解除上联通衢州公司也属合法解除,不存在过错,故对**的第二、三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案涉号码2020年10月份收费项目和消费记录截图、5月至10月扣费截图等,拟证明联通衢州公司从10月开始擅自增加了增值业务费和可视电话收费项目。被上诉人联通衢州公司和第三人联通江山公司对10月份开始执行新的收费标准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订购套餐应以其系统显示为准。
被上诉人联通衢州公司提交案涉号码2020年9月至11月话费查询记录、联通客服与**通话录音、《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分册》《浙江联通业务管理规范》,证明因系统升级,**所使用的号码订购套餐恢复正常计费,客服人员已提前告知并与**沟通,给予了足够时间让其选择新的优惠套餐,**不同意,案涉号码自2020年10月恢复正常计费,后欠费停机,联通衢州公司依法进行销户。**认为联通公司提供的10月、11月扣费记录没有详细扣费依据,不予认可,对更改后的套餐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联通江山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联通衢州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套餐更改的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案涉号码自2020年10月开始执行新的套餐标准,**对新套餐不予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联通衢州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曾就套餐更改事项进行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与联通江山公司签订的《浙江联通集团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合同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自2012年从**处受让案涉号码,并与联通公司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每月100元的套餐标准执行收费,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通衢州公司是否有权变更并解除电信服务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受让号码时与联通公司签订了新的电信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合同复印件部分截图及手机包月套餐截图,认为该套餐服务合同截止时间为2037年1月1日,本院认为,**所提供的合同系部分内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缺失签订主体、服务期限等内容,所提供的手机包月套餐截图看不出来源,联通衢州公司和联通江山公司亦不认可该截图真实性,上述证据均无法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从**处受让案涉号码,过户时亦未与联通衢州公司和联通江山公司订立新的电信服务合同,之后双方实际执行的亦是**所使用的100元包月套餐标准,而该套餐优惠系基于**的天蓬公司员工身份所享有,普通个人客户不能享受,故原审法院认定**系承受原电信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天蓬公司与联通江山公司订立的合同虽至2010年1月13日期满,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本合同继续有效,从双方履行情况看,也确实将该合同转为了不定期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同时约定,如遇联通江山公司的上级公司对电信资费调整或有政策、规定变动,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联通江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联通衢州公司在2020年8月底向**告知需要执行新的套餐收费标准,虽未得到**同意,但仍可依据合同约定对套餐收费进行调整。**未按期缴纳费用,联通衢州公司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并做停机、销号处理。综上,上诉人**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双方签订合同及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