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802执异150号
异议人(案外人):魏某,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案申请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申请人:宣城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案申请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与原案被申请人宣城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异议人魏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公园壹号苑地下车库35号的查控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6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魏某称:异议人魏某与晋智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该车位的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故请求解除对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公园壹号苑地下车库35号的查控措施。
原案申请人中鹰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房屋、车位等不动产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准,中鹰公司申请保全查封的房屋、车位的权属登记在晋智公司名下,属于晋智公司所有,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查封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鹰公司系宣州区梅园路与创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碧桂园·公园壹号苑”工程(含地下车库车位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晋智公司为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鹰公司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21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晋智公司拖欠中鹰公司工程款本金1517.7003万元及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请求,中鹰公司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目前正在审理中。因中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广州仲裁委移动贵院保全,中鹰公司对案涉工程(含房屋、车位)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异议人系案涉房屋、车位的购买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只有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即应提供房产登记档案:证明案涉房屋权利人系异议人及其家庭成员唯一住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房消费者”条件(即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原案被申请人晋智公司辩称:在中鹰公司申请查封前,晋智公司已将被法院查封的案涉车位出售给了异议人,并且交付占有使用。晋智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买受人购买的车位是用于基本生活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优先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异议人魏某提交证据如下: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3、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4、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5、购车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
原案申请人中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4、《不动产登记综合查询信息结果表》复印件1份;5、《仲裁申请书》、广州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原案被申请人晋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中鹰公司与晋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2025年4月本院作出(2025)皖180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晋智公司名下包含坐落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园路与创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碧桂园·公园壹号苑地下车库车位35号等不动产。
另查明,案涉车位不动产权人为晋智公司。2020年4月18日,晋智公司作为出卖人、魏某作为受让人就案涉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某购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园路碧桂园·公园壹号苑地下车库35号,用途为车位,建筑面积共21.71平方米,总金额60000元。2021年10月25日,双方就案涉车位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预售许可证号[2020]经开房预售证第001号,权属证明书号:皖(2018)宣城不动产权第0047967。魏某支付车位款,2021年7月23日,晋智公司向魏某开具增值税发票,备注“魏某342522197909102728宣城市梅园路与创业路交叉口西北角宣城碧桂园公园壹号宣城碧桂园·公园壹号地下车位035”。
本院认为,异议人魏某与晋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异议人提供了案涉车位的购买发票等证据材料,表明其履行了支付全部车位款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日期及支付的对价款均在法院查封日期之前,且案涉车位已交付使用,足以表明异议人已实际购买并占有了该车位。异议人与晋智公司已就案涉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异议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异议人请求中止对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公园壹号苑地下车库35号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宣城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园路与创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碧桂园·公园壹号苑地下车库035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